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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破字第0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山徽元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杰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山徽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杰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破字第00001-1号申请人:黄山徽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法定代表人:高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凡,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朱建军,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申请人:安徽杰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宁向康,该公司总经理。2015年6月29日,申请人黄山徽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徽元公司)以与被申请人安徽杰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杰灵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案经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43号判决书判决后,被申请人杰灵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内容,且被申请人杰灵公司从未有任何生产能力,资产已不足以偿还所欠债务,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杰灵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杰灵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异议内容为:其公司现有资产12287286元,负债为9515286元,其资产大于负债,且其公司研发成功的茶叶深加工高新技术正走向市场,目前正与省内外有关公司洽谈技术转让和生产合作事宜,为此,请求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徽元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院查明:申请人徽元公司以被申请人杰灵公司欠其设备款不能偿还为由诉至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杰灵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共欠申请人徽元公司设备款3767576.34元,设备尾款317710元及流动资金880000元,另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48120元,上述欠款共计5013406.34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经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人杰灵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另被申请人杰灵公司自2008年开始至今基本处于停产状态,虽被申请人杰灵公司异议称其公司研发成功的茶叶深加工高新技术正走向市场,且目前正与省内外有关公司洽谈技术转让和生产合作事宜,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后经本院告知,其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说明》及《关于联合开发中医药科技创新项目意见书》(简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其与安徽某某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已达成口头合作意向,经审查:其提交的《说明》系被申请人杰灵公司自己作出的说明,并无意向单位盖章证实,而其提交的《意见书》未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则对其提交的上述二份材料无法确认其是否有意向单位,就其本质而言其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意向单位或合作协议单位。另查明被申请人杰灵公司在异议书中自认其欠工人工资1200000元,其数额较大,存在潜在社会不稳定因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杰灵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且该公司由池州市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申请人徽元公司系被申请人杰灵公司的债权人,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杰灵公司返还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43号判决书判决确认的相关债权;被申请人杰灵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属于破产适格主体,且被申请人杰灵公司自2008年至今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黄山徽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安徽杰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檀丽婷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十条第一款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