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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五执补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振弟与张秀兰、尹守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弟,张秀兰,尹守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五执补字第00211号申请执行人:李振弟,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张秀兰,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尹守有,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申请执行人李振弟与被执行人张秀兰、尹守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五民一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振弟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秀兰、尹守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振弟发现被执行人张秀兰、尹守有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五民一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