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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志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0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乘坐被害人梁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海西路新境界花园交通银行对开路段时,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梁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梁某的头部。后两人都下车,被告人陈某某冲过去抓住被害人梁某的衣服,将其拉倒在地继续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梁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梁某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0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关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涉案出租车的监控视频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