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庞某甲,庞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王某,女,1944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周某,女,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庞某甲,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庞某乙,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庞某甲、庞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庞某甲、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周志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5年8月3日取得婚后共同房产南京市水关桥496号x室(以下简称x室),房屋面积60.35平方米,价值约603500元。周志福长期患有肺癌,一直由原告照顾。2013年6月4日,周志福手书遗嘱一份,载明将其所有的x室房产的产权全部由原告继承。周志福于2013年8月22日因病去世,由原告及两位继子被告庞某甲、庞某乙为其办理身后事。原告携遗嘱及相关手续办理过户时,被告知遗嘱没有公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自2014年12月起原告多次与周志福之女被告周某协商办理继承公证,但被告周某以遗嘱没有公证为由,向原告提出索要周志福遗产的二分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x室应由原告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周志福所立遗嘱有效,南京市水关桥496号x室房屋产权全部由王某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周志福的遗嘱没有异议。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周某未要求继承房产,亦未对周志福不闻不问。被告庞某甲、庞某乙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周志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与前夫育有二子即被告庞某乙、庞某甲,周志福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女即被告周某。2008年1月21日,周志福与原告取得x室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志福,房屋共有权人为王某。2013年6月4日,周志福自书遗嘱一份,确定将其所有的x室房产的产权部分全部由妻子王某继承。2013年8月22日,周志福因病去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自书遗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x室房屋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周志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分出归原告所有,在周志福去世后,依法应将其余50%的份额作为周志福遗产进行分割。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周志福在生前自书遗嘱一份,将个人所有的x室房屋产权部分全部交由原告继承所有,遗嘱内容前后一致,系周志福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要件,且三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该遗嘱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按照周志福所立遗嘱继承本市水关桥496号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本市水关桥496号x室房产由原告王某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武 麟人民陪审员 蔡志良人民陪审员 王 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