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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苗兴发诉被告于永水、苗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兴发,于永水,苗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458号原告:苗兴发,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水,住所地东辽县。被告:苗兴华,住所地东辽县。原告苗兴发诉被告于永水、苗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波,被告于永水,被告苗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苗兴华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家土地被吉林省盈瑞饲料有限公司征收,共获得土地安置补偿费59万余元。二被告得知这一消息后,以被告于永水在宝利建筑公司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垫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1万元和4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月利率一分。被告借款后结算了2012年度利息3万元,从2013年至起诉前先后分几次给付利息46000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计算到二被告还钱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永水辩称:我干工程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与原告约定一分利,年利还是月利记不清了,现在同意按月利给付,510000元的那笔借款起诉前我已经给了原告46000元,还的时候没说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40000元的那笔借款好像是2014年6、7月份我向原告借的,当时没说利息,但我同意还按月利一分利给付利息。我现在赔了,没有钱,有钱的话就还原告。我与被告苗兴华离婚了,钱是我向原告借的,与苗兴华没关系。被告苗兴华辩称:借钱是事实,钱是于永水借的,我与于永水离婚了,我不同意还钱。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51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永水夫妻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2、二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被告于永水认为不属实,同时还表示其与被告苗兴华已经离婚。被告苗兴华认为属实,同时也表示其与被告于永水离婚了。虽然被告于永水认为不属实,但该证据是从东辽县档案馆调取,且二被告对离婚之前曾为夫妻的事实并不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为证明被告于永水的主张,被告于永水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向本院递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于永水与苗永华离婚了。原告表示不知道。因该离婚协议书有二被告签名,且与离婚证亦能够相印证,故本院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苗兴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永水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给付后,被告于永水又于2013年4月4日给原告打了51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利1分;原告还表示被告于永水于2014年4月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1分,但没有借条。上述510000元借款到起诉之前被告于永水还给了原告46000元,另一笔40000元至今本息均未还。同时还查明,二被告于198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永水对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其偿还550000元借款本金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于永水按约定利率月利1分给付利息,被告于永水亦表示同意,故被告于永水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1分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应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被告给付的46000元问题,被告于永水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并且于2014年4月4日之前结清的只是利息,并不包含本金,故应认定被告于永水2014年4月4日后给付46000元应为利息,该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40000元借款的时间。虽然双方对该笔借款时间有争议,但被告于永水表示借款具体时间记不清,好像是2014年6、7月,故应认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原告主张被告苗兴华与被告于永水共同偿还借款,但因二被告已经离婚,且借款均为二被告离婚之后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苗兴发本金5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算(已付46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于永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苗兴发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算;三、驳回原告苗兴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为4650元由被告于永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