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徐琦与杨世保、王细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琦,杨世保,王细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989号原告:徐琦,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杨世保,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王细娇,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徐琦(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杨世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凤、谭靓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叶双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细娇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保、王细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杨世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4月5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此为有偿借款。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如被告逾期未还,将以位于宜春市袁山大道106号101室的私有房产进行抵押(已办理房产他项权证)。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面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借款及利息,若未付清,原告可处理抵押房产。承诺归还日期到期后,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6日已产生利息达92800元。被告王细娇系被告杨世保妻子,应一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世保、王细娇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为92800元,此后利息按2%计算);原告对位于宜春市袁山大道106号1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世保、王细娇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宜房他证宜春字第559**号房屋他项权证各壹份,证明被告杨世保向万招明借款160000元,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担保的事实。(二)债权转让协议书壹份、照片叁张,证明万招明将对被告杨世保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杨世保债权转让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杨世保、王细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杨世保、王细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万招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杨世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万招明借款160000元,原告遂通过万招明借款给被告杨世保,被告杨世保向万招明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万招明人民币现金计壹拾陆万元素整。此款打入账号62×××90,户名杨世清杨世保2012.12.6”。当日万招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60000元至被告杨世保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杨世保于当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春市袁山大道106号1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宜房他证宜春字第559**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原告通过万招明向被告杨世保催讨还款,被告杨世保于2013年9月17日向万招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万招明利息,若未付清万招明可处理抵押房产。2013年10月16日,万招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杨世保(身份证号:0拖欠万招明债权共计人民币160000元,现万招明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等事项。嗣后,原告在被告住所(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106号)张贴债权债务发生变化告知书,告知被告杨世保,万招明对被告杨世保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杨世保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215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三,该利息约定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现起诉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胡桂花借款148000元及利息(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6元,由被告张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晓艳代理审判员 谭 靓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腾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