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聪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斯。委托代理人:谢配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妙燕、侯伟达,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作品编号:“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中纯蓝—仙都蕾拉的合子13;二、作品类型:摄影作品;三、作品内容:以大S(艺名)、何润东为人物造型的婚纱写真;四、作品登记时间:2011年4月19日;五、作品登记号:作登字2011-D-323-01号;六、著作权权利转让情况:2013年9月30日,涉案摄影作品原著作权人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与正途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正途公司,转让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版权保护终止日,并将作品自完成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期间的侵权维权权利、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正途公司,正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权利主张,该合同所涉作品版权登记号包括“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作登字:2011-D-323-01号;“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2,作登字:2011-D-324-01;“第一•费加罗”明星动态广告片,作登字:2011-D-322-01号。上述合同于2013年11月11日在上海市版权局备案(备案号:沪著合备字-2013-0671号);七、太平洋公司使用证据:(2013)沪东证经字第9524号公证书(正途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八、太平洋公司使用情况:太平洋公司在其经营的太平洋女性网的“大S绝美婚纱照曝光”专题(网址http://p.pclady.com.cn/picview.jspparam=ci229526/ca6)登载了以大S(艺名)、何润东为人物造型的婚纱写真为内容的图片一幅,正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太平洋公司已删除涉案图片;九、涉案图片与正途公司作品比对情况:除构图略有裁剪外,作品主要内容一致;十、太平洋公司经营性质和规模:经营信息服务业务等,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太平洋公司使用涉案图片来源:未提供证据;十二、正途公司因太平洋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十三、太平洋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明;十四、正途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的项目及数额:律师费2500元,已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十五、其他:涉案摄影作品原著作权人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1年以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书》的方式授权案外人巢湖市罗蒙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同一主题摄影作品之《跃动之夏05》《夏奈尔12》,许可使用费人民币每年3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正途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版权转让合同》《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能相互佐证,太平洋公司所称的其他网站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况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正途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版权转让合同》约定正途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就合同签订前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权及诉讼,故正途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对涉案作品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并进行维权的行为于法有据。太平洋公司对《版权转让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公司认为正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太平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辩称缺乏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公司未经正途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太平洋女性网的“大S绝美婚纱照曝光”专题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其行为已侵犯了正途公司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太平洋公司辩称涉案图片系网友上传,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正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太平洋公司已删除涉案图片。正途公司提交的《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的作品及使用方式与本案均不相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正途公司因��平洋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太平洋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正途公司的作品类型、太平洋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正途公司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其主张的律师费确系必要支出,原审法院视其合理程度并考虑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酌情予以支持,太平洋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二、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00元;三、驳回正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涉案图片权属有争议,正途公司无权起诉,涉案图片版权转让前的诉讼权利仍属于案外第三人。虽然版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正途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权利主张,但诉讼权利的形成以主权利为基础,不能单独转让。本案涉案图片自完成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之前版权属于案外第三人所有,主权利没有转让给正途公司,因此版权转让合同中对诉讼权利的约定无效,涉案图片自完成之日起到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诉讼权利仍属于案外第三人。正途公司无权就版权转让前的事宜以正途公司的名义进行��讼。2.涉案图片系网友上传。太平洋公司经营的网站壁纸专区是供网友上传壁纸的专区,太平洋公司在收到案件材料前,已经对涉案图片进行处理,无法再提供上传网友的信息,但不能以此就认定涉案图片非网友上传。一审判决未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证,此处未查明相关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太平洋公司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首先,太平洋公司未在网站首页或主要页面进行涉案图片的主动推荐,也未在图片上插播广告或者收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次,涉案图片由网友上传,结合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片传播情况来看,网上可以搜索到大量相关图片,太平洋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为正途公司所有,因此不能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第三,太平洋公司网站上明确标明了“使用条款”“网站律师”“联系我们”,但正途公司绕开了法律规定的版权通知的保护途径,从未向太平洋公司网站发出通知。早在太平洋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前已经移除了涉嫌侵权信息,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如有损失,正途公司应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首先,正途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侵权,涉案图片系由网友上传,太平洋公司没有对涉案图片主动编辑或推荐,并未通过涉案图片谋取商业利益。太平洋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删除了涉嫌侵权信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正途公司不能证明其因涉案图片出现在太平洋公司网站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因此而获利。事实上,太平洋公司并未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第三,正途公司发现涉嫌侵权信息后,应当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在正途公司起诉前,太平洋公司没有收到正途公司任何有关涉案图片的通知,且从正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也可以看出,涉案图片同时在其他网站上传播,正途公司的不作为客观上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正途公司的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正途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正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正途公司是否享有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二、太平洋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三、原审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关于正途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正途公司已经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和《版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太平洋公司予以否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正途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正确。涉案《版权转让合同》约定正途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就合同签订前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及诉讼,太平洋公司主张正途公司无权就版权转让前的事宜以正途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害著作权民事责任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本案中,太平洋公司称涉案作品由案外人(网友)上传,但是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网友的具体名称及信息,而正途公司是在太平洋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发现了涉案摄影作品,太平洋公司自称涉案作品是由案外人上传,自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太平洋公司不能就该主张举证,故本案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正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太平洋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取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正途公司的作品类型、太平洋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正途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合理程度、案件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并无不当。至于正途公司针对同一链点提起两个或多个诉讼,系因同一链点显示的网页载有两个或多个被诉侵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正途公司两个或多个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且太平洋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同一链点显示的网页因登载多个摄影作品即具备不同的��济价值,故其认为正途公司重复起诉、要求考虑赔偿金额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小玲审 判 员 谭海华审 判 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智媛书 记 员 钟小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