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姜某与崔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崔某某,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农民。被告:冯某某,农民。原告姜某与被告崔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习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2年7月,被告崔某某、冯某某在承揽‘火龙堂KTV’装修工程时,原告姜某为被告崔某某、冯某某提供方管材料,合款30020元。被告崔某某、冯某某为原告姜某出具了欠条。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崔某某、冯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姜某材料款28500元,如到期不给付,则按原欠款给付,并给付违约金8000元。协议期满后,被告崔某某、冯某某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姜某起诉要求被告崔某某、冯某某给付材料款及违约金38020元。被告崔某某、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姜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崔某某出具的欠条三张、被告冯某某出具的欠条五张。上述欠条显示被告崔某某欠原告姜某材料款16390元,被告冯某某欠原告姜某材料款13630元2、原告姜某与被告崔某某、冯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崔某某、冯某某于2014年7月31前给付姜某材料款28500元;二、如未按期还款,崔某某、冯某某按原欠款给付并自愿给付姜某违约金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崔某某、冯某某在承揽‘火龙堂KTV’装修工程时,原告姜某为被告崔某某、冯某某提供方管材料。被告崔某某、冯某某为原告姜某出具了欠条,金额为30020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崔某某、冯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姜某材料款28500元,如到期不给付,被告崔某某、冯某某按原欠款给付并自愿给付违约金8000元。协议到期,被告崔某某、冯某某未按协议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某某、冯某某给付材料款28500元、违约金8000元,合计365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姜某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崔某某、冯某某欠原告姜某材料款300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崔某某、冯某某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姜某材料款30020元及违约金8000元。原告姜某自愿要求被告崔某某、冯某某给付材料款28500元、违约金8000元,亦系原告姜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姜某要求被告崔某某、冯某某给付材料款及违约金3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姜某材料款和违约金3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37.5元,被告崔某某、冯某某负担712.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姜某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崔某某、冯某某一并给付原告姜某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