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山市黄山区甘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金鸿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黄山区甘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金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54号原告:黄山市黄山区甘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崔胜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鸿,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市黄山区甘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甘棠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杨金鸿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棠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明、被告杨金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金鸿申请调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棠房地产公司诉称:2006年初,我公司通过土地招拍挂竞得了黄山区平湖西路北侧地号为09××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后进行开发建设,建设项目名称为平湖西路香樟嘉苑(8号楼、14-17号楼),2007年7月23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并交付使用。杨金鸿系该地段原被拆迁户,在该项目房屋销售过程中,杨金鸿却以拆迁补偿款不合理等为由,于2011年8月强行占有我公司位于黄山区平湖西路香樟嘉苑×号楼×号商铺,并擅自对外出租。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要求返还房产,均无果。由于杨金鸿私自占有我公司房产对外出租,导致我公司该房产无法对外出售,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杨金鸿立即返还黄山区平湖西路香樟嘉苑×号楼×号商铺;2、杨金鸿支付房产占用费64454.80元(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按同地段年租金18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49.32元计算至实际返还房产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杨金鸿立即支付房款114504元(按每平方米2400元计算,计价面积47.71平方米);2、杨金鸿支付应收房款的利息(自2011年1月7日起计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杨金鸿辩称:1983年,我的父母在黄山区平湖西路×号建房居住,房产证号为16××06号,其中正房面积163.66平方米,另有猪栏、厕所、余屋及茶园、坦地等计土地使用面积676.78平方米。1988年7月,因“农转非”等因素,黄山区人民政府只发给我父亲房屋占地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字第××号),土地使用面积210.32平方米,房屋前空地和菜园仍由我使用。我在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造,并在房屋靠东南边建有10平方米的脚屋。2006年间,因我居住的地块由甘棠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屋开发,现建成“香樟嘉苑”小区。由于我的房屋和地块不在甘棠房地产公司征用范围内,2006年3月8日,甘棠房地产公司与黄山区甘棠镇人民政府达成就我等6户房屋《代拆迁协议》,我与甘棠房地产公司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我居住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就被黄山区甘棠镇人民政府强行拆迁交由甘棠房地产公司开发,所有家具等衣物被他人占有至今未归还。我从2007年到2011年间,多次通过诉讼和信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1年1月7日,经黄山区信访局与我达成调解协议,甘棠房地产公司讼争的“香樟嘉苑”×号楼×号门面房作为我方的安置房,按照原签订协议价每平方米2400元由我回购,产权自行办理、费用自理,同年8月,甘棠镇人民政府将该商铺的钥匙交给我后才入住。二、我无需返还“香樟嘉苑”×号楼门面房,更不应承担占用费用。由于甘棠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双方发生纠纷,事后,黄山区人民政府和甘棠镇人民政府与我调解并达成协议,政府已将该商铺作为我的安置房,不存在强占房屋一事。另外,我使用该房已经三年多时间,但甘棠房地产公司从未向我主张要求返还房屋,甘棠房地产公司从实际行为和事实上已将该房作为我的安置房,现在只是房款的支付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甘棠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甘棠房地产公司通过土地招拍挂竞得了黄山区平湖西路北侧地号为09××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3至5月间,甘棠房地产公司先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有关许可证后,进行了开发建设,建设项目名称为平湖西路香樟嘉苑(8号楼、14-17号楼)。2007年7月23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甘棠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2007年8月6日,甘棠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号楼的房屋产权登记(权证字号:房地权黄-甘棠字第××号)。2007年4月,黄山市黄山区规划勘察院出具的平湖西路香樟嘉苑×号楼房产测绘报告确认,香樟嘉苑×号楼×号门面房屋的产权面积为47.71平方米。另查明,杨金鸿原系该地段原被拆迁户。2005年7月27日,黄山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杨金鸿签订了平湖西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因杨金鸿等亲属以其未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等事项为由,而提起行政诉讼和向上级政府部门进行信访等。2011年1月7日,黄山区信访部门就杨金鸿反映的“拆迁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形成了调处意见,杨金鸿在该意见书上签名。其中,第二条意见是,“平湖西路一间门面房仍按原签订协议价2400元/平方米自行回购,产权证自行办理,费用自理”。2011年8月,杨金鸿取得平湖西路香樟嘉苑×号楼×号门面房屋的使用权,但未交付回购房款。上述事实,有甘棠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归还验收合格证、房地产权证、照片,公证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产测绘报告,杨金鸿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国有土地是否给予补偿的处理意见书及价格表、协议书和平湖西路改造三期工程规划图、信访材料、关于杨金鸿同志信访事项调处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金鸿被拆迁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已经区直有关部门进行了调处,在庭审中,杨金鸿对其应自行回购安置房没有异议,甘棠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对杨金鸿自行回购安置房的意见表示认可,并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杨金鸿享有香樟嘉苑×号楼×号门面房屋的回购权利,但应按约定,即每平方米2400元的价格和房屋产权面积47.71平方米,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现杨金鸿实际占有香樟嘉苑×号楼×号门面房屋,故对甘棠房地产公司要求杨金鸿支付房屋价款11450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甘棠房地产公司要求杨金鸿支付自2011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求,因双方未就支付回购房款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甘棠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经要求杨金鸿支付回购房款,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黄山市黄山区甘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房款114504元(计价产权面积47.71平方米,价格为2400元/平方米);二、驳回原告黄山市黄山区甘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50元,由被告杨金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昆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俊梅(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讲求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