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张昌海与刘金举、谢志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海,刘金举,谢志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张昌海,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现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刘金举,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谢志惠,女,1960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张昌海与被告刘金举、谢志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立芳、人民陪审员蔡华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刘金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海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做爆破工作,完工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5900元,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工资,如到时不付,被告另按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原告。被告到期未支付工资,经原告催收于2014年1月支付了1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9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435元(5900×0.05×5+4900×0.05×8);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刘金举、谢志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金举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施爆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爆破劳务,按月给付工资。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谢志惠与被告刘金举合伙修路。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9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工资款于2013年7月30日还清,如到时不还,按百分之五付。被告到期未支付工资,经原告催收于2014年1月支付了1000元,剩余欠款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现被告刘金举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昌海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施爆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刘金举达成劳务协议,并就提供劳务内容及工资给付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3、欠条,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9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付了1000元,现在还欠4900元的事实;4、村委证明,证实被告刘金举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刘金举与原告达成劳务协议,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仅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5900元工资款,经原告说明现二被告尚欠原告4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金举与原告张昌海达成施爆协议,由原告提供爆破劳务,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5900元,但被告刘金举未给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志惠与被告刘金举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给付原告1000元的欠款,尚欠4900元仍未给付,被告谢志惠与被告刘金举系共同债务人,二人应对该笔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张昌海请求被告刘金举、谢志惠偿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尚欠工资款49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35元的诉请,在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如到时不还,按百分之五付。”,并未明确指出按百分之五付的是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35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金举、谢志惠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金举、谢志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尚欠原告张昌海工资款四千九百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90元,由被告刘金举、谢志惠共同承担。如被告刘金举、谢志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许 捷审 判 员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蔡华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