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台州安信控股有限公司与罗金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安信控股有限公司,罗金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992号原告:台州安信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徐云春。委托代理人:罗学尧。被告:罗金云。原告台州安信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金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罗金云偿还原告代偿款63902.45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6日为86940.99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滞纳金部分为:以63902.45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1月25日,被告罗金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以下简称椒江中行)以及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椒江中行借款128000元,购买雅阁汽车,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333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案贷款发放对应日开始调整,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期限为36月,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归还本息3903.29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在借款存续期内,原告逾期还款,原告无须经被告同意可先行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按每日0.1%计算的滞纳金;被告保证在原告垫付之日起31日之内归还所垫付的本息,逾期未归还,原告有权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诉讼。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椒江中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十四次代为向椒江中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3902.45元,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另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历经变更,2011年8月10日,由台州安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台州安信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2月9日,再变更为台州安信控股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安信控股有限公司代偿款63902.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罗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