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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乾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地铁五角场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乾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地铁五角场站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乾凤。委托代理人郝大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地铁五角场站支行。负责人王红梅。委托代理人周轶伦。上诉人杨乾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地铁五角场站支行(以下简称“五角场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乾凤委托的代理人郝大海,被上诉人五角场站支行行长王红梅以及委托的代理人周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乾凤系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持卡人。2014年12月21日,工商银行95588以短信方式告知杨乾凤该卡于当日17时37分在POS机上支出(消费)人民币5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18时10分,杨乾凤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新天地派出所报案。翌日,杨乾凤到五角场站支行处反映并申明上述支出非本人交易。经核实,该笔消费是在浙江省义乌市的一POS机上支出的。五角场站支行经向银联交涉,2015年4月7日五角场站支行将收到的53,800元退款划入杨乾凤账户。同月20日杨乾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角场站支行赔偿利息损失84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39元。一审法院认为,杨乾凤在五角场站支行处开卡,五角场站支行向杨乾凤发放借记卡,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杨乾凤借记卡在异地被消费后,五角场站支行经向银联交涉,已将收到的53,800元退款划入杨乾凤账户。杨乾凤要求五角场站支行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因杨乾凤借记卡内存款系活期存款,现杨乾凤要求五角场站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赔偿其帐户内53,800元存款利息不妥。对于杨乾凤的利息损失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付。杨乾凤要求五角场站支行赔偿律师费5,000元之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费用也非本次诉讼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难以支持。杨乾凤要求五角场站支行赔偿其为查明银行卡交易情况的交通费,可酌情予以考虑。现五角场站支行自愿补偿杨乾凤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五角场站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乾凤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6日止,以53,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准许五角场站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愿补偿杨乾凤交通费100元;三、驳回杨乾凤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五角场站支行负担。判决后,杨乾凤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五角场站支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当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现杨乾凤本人没有持卡消费,也未授权他人使用,五角场站支行在未经杨乾凤同意情况下将其账户内钱款转出,违反了合同义务,导致杨乾凤遭受损失。杨乾凤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可以预见到的损失,包括律师费,也是维护合法权益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五角场站支行在发放借记卡时尚未取得营业执照,说明了五角场站支行对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上做法存有错误,应当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据此,提交了杨乾凤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但未予受理的证明,以此证明该诉讼无法确认诉讼主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改判支持杨乾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五角场站支行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答辩称:上诉人杨乾凤的借记卡在浙江义乌发生消费行为,杨乾凤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未予立案,故该借记卡究竟是否盗刷的情况不明。五角场站支行接到杨乾凤投诉后,及时与浙江银行、银联公司取得联系,发现该消费签单不符规定,通过努力,取消了该笔消费,并将钱款追回后退回给杨乾凤,故五角场站支行并无过错,不存在违约事实。至于营业执照,在杨乾凤提起诉讼前已经办理,不影响案件审理。现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不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乾凤向被上诉人五角场站支行申请开立借记卡,五角场站支行同意开立,双方已经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五角场站支行有义务保障客户存款安全。杨乾凤在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接到短信通知,18时许即向本市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又向五角场站支行投诉,再结合五角场站支行追回钱款的陈述,无法证明该笔在浙江义务的消费系杨乾凤本人所为。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借记卡是否被盗刷情况下,未经杨乾凤本人同意,五角场站支行将杨乾凤账户内钱款转出,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存有违约事实,应当赔偿杨乾凤相应的经济损失。杨乾凤在五角场站支行开设的是借记卡,双方明确约定账户内存款是按照活期利率计算利息,杨乾凤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方面缺乏合同依据,另一方面与杨乾凤对借记卡内存款所能预计到的收益也不相符,故一审判决按照活期利率判令五角场站支行赔偿利息并无不当。杨乾凤为诉讼委托律师是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但律师费用是否能作为其损失得到赔偿,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裁断。现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用并非本案诉讼必定需要发生的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此外,五角场站支行在发放借记卡时确实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其在杨乾凤提起诉讼以前已经办理,依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不影响本案审理,亦不影响杨乾凤对借记卡的合法使用和权益保障。故综上所述,杨乾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乾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