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城民初字第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城民初字第035号原告赵某,女,29岁。被告郭某某,男,29岁。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2日生育儿子郭怡墨。2012年10月原、被告去新疆务工,期间因关系紧张各奔东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导致双方分居多年。故要求离婚,抚养儿子郭怡墨,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分割家庭财产。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辩称,为了生活,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国家相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正规证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怡墨。2012年10月,双方同去新疆务工,后因其他原因原告返回原籍生活,期间原、被告互有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争吵,但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交流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莹林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艺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