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阮晓峰与孙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晓峰,孙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阮晓峰,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孙燕,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阮晓峰诉被告孙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孙燕因开办饭店多次向原告购买水产类食用材料,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730元,并于2014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孙燕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7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被告孙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孙燕向原告阮晓峰赊购水产类食用材料,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73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燕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燕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7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欠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燕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730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燕理应及时支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燕未付,原告阮晓峰起诉要求被告孙燕支付货款102730元的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阮晓峰货款人民币102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审 判 员 郑士军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