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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振旺与尤伟强、李奇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黄振旺,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广泽,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渊,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伟强,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李奇良,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黄振旺诉被告尤伟强、李奇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旺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泽、陈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伟强、李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旺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工业南路与大亭路交汇处的华府,金浦世家二期某幢某号商品房,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对商品房转让价款、付款时间、被告应协助办理商品房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9日双方在漳浦县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项。但二被告取得上述购房款后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工业南路与大亭路交汇处的华府金浦世家二期某幢某号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尤伟强、李奇良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尤伟强、李奇良夫妻以尤伟强名义与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某某),购买了位于漳浦县绥安镇工业南路与大亭路交汇处华府,金浦世家二期某幢某号商品房一套。2011年5月6日原告黄振旺与被告尤伟强、李奇良夫妻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上述商品房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为人民币35.8万元,并约定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商品房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6月9日双方在漳浦县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项,但两被告在取得上述购房款后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转让《协议书》、被告尤伟强和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漳浦县公证处(2011)浦证民字第477号公证书等证据为凭。被告尤伟强、李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振旺与被告尤伟强、李奇良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转让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转让的出卖方协助买受方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是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也是协议规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房屋转让价款后,被告尤伟强、李奇良本应积极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义务,但由于被告尤伟强、李奇良不履行该义务,致使原告因转让协议所取得的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未能依法转移,原告请求被告尤伟强、李奇良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伟强、李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振旺与被告尤伟强、李奇良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尤伟强、李奇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黄振旺将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工业南路与大亭路交汇处华府,金浦世家二期某幢某号商品房(合同编号某某)的产权办理转移登记至原告黄振旺名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70元,由被告尤伟强、李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添红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人民陪审员  胡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少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