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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卢明忠与李海波、许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忠,李海波,许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卢明忠。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李海波。被告:许海波。原告卢明忠与被告李海波、许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海波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许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9日,被告李海波因需向原告卢明忠借款20000元,并约定若逾期还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许海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卢明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许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海波、许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