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少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少将,农民。2009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10月因吸毒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少将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少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钱小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罗少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罪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少将为向林某索债,纠集唐鑫宇、高辉鸿、陈烈姣、邱根波(均已判刑)及“小意”、“湖南大个子”(均在逃)等人,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银座大酒店KTV,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方法,强行将林某拉入罗少将驾驶的无号牌丰田商务汽车内,后带至慈溪市白金汉爵大酒店1927房间内拘禁。同日下午3时许,林某被民警解救。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罗少将在慈溪市白金汉爵大酒店1927房间内,容留邱根波、唐鑫宇、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黄素)。被告人罗少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少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罗少将上诉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少将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少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少将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上诉人罗少将的供述,并有同案犯唐鑫宇、高辉鸿、陈烈姣、邱根波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案件相关照片、检查笔录、临时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检举线索调查报告及调查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少将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罗少将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罗少将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罗少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少将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其它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少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