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贺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XX,男,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贺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先锋交通岗地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由闫X驾驶的黑BX**号小型轿车相撞,巡逻民警当场将贺XX查获。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贺XX与闫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在贺XX静脉血中检测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贺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贺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贺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贺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云路牌两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先锋交通岗地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闫X驾驶的现代牌黑B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贺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XX与闫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在贺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mg/100mL。2014年6月6日贺XX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无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贺XX自然身份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贺X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闫X有行车执照及驾驶证。4.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贺XX与闫X负事故同等责任。5.铁锋交警大队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检测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贺XX在案发时被送往医院救治,未给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而直接对贺XX抽取静脉血进行酒精检测。6.铁锋交警大队出具的摩托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贺XX所驾驶的蓝色传奇牌两轮摩托车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7.铁锋交警大队出具调解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贺XX与闫X未调解。8.铁锋交警大队出具报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贺XX与闫X发生交通事故后,先锋交通岗地民警用对讲机进行的报案。(二)证人证言证人闫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XX驾驶摩托车与其驾驶的现代牌黑B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过程。(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贺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068号毒物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贺XX血液乙醇含量为86mg/100mL,闫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198-1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X**号牌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云路牌二轮摩托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3.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198-2号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云路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性能前轮不具备检验条件,后轮制动符合国家标准。(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贺XX与闫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情况。(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贺XX讯问经过。(七)其他证据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XX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贺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贺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贺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贺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霞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吴学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文涛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