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湄非行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吉永、吴成会计划生育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吉永,吴成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湄非行审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翁晓毅,湄潭县抄乐镇计生办主任。被申请执行人刘吉永,男,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75年7月28日,务农。被申请执行人吴成会,女,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81年11月3日,住址、职业同上。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审查其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204(2013)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要求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刘吉永、吴成会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3504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刘吉永、吴成会于2012年12月1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刘吉永、吴成会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湄卫生计生征决字204(2013)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二被申请执行人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841元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7532元、17532元,共计35046元。申请执行人向二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决定书履行期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生育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二被申请执行人刘吉永、吴成会违法生育的事实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841元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7532元、17532元,共计35046元。其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204(2013)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204(2013)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刘吉永、吴成会征收社会抚养费3504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莉审判员 代 明审判员 王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