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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继芬与苏州高新区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32号原告陈继芬。委托代理人李永玉,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高新区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号金河国际中心***********室。法定代表人余晓娥,该公司经理。被告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A区(SOHO)区C栋1606室。法定代表人唐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继芬与被告苏州高新区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新动态中心)、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惠民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玉、被告宜信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动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芬诉称,被告新动态中心为英语培训教育机构,在内部拖欠员工工资,培训中心难以为继的情况下仍然极力欺骗原告入学,并违反江苏省教育厅2010年1月12日颁发的文件,《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苏教规(2010)1号)》中明确规定,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取学费。但是被告新动态中心仍然一次性收取原告21800元学费后宣布倒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9723.81元。被告宜信惠民公司和被告新动态中心是合作商家,宜信惠民公司在明知新动态中心违反江苏省教育厅的规定,并且行将倒闭的情况下仍然和新动态中心串通好发放助学贷款以谋取高额利润。被告新动态中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宜信惠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动态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9723.81元;2、被告宜信惠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继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固定级别课程入学合同、学生资料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新动态中心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支付了培训费21800元;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支付被告新动态中心培训费向宜信惠民公司贷款17300元;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作协议各1份,证明新动态中心和被告宜信投资公司是紧密的合作关系;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新动态中心于2014年9月停止经营,2014年9月26日苏州市高新区狮山派出所出警处理教职员工和学员报案事宜。被告宜信惠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宜信投资公司并不是该教育培训合同的当事方,不清楚其履行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协议第十条载明了培训机构、培训质量与此笔借款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证被告宜信投资公司与本案无关,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宜信投资公司的义务仅是协助原告获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第三条第七款约定原告与被告宜信投资公司之间仅是一种服务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宜信惠民公司辩称,其一,被告宜信惠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该案案由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宜信惠民公司并非培训合同的签订及履约主体,其仅仅是向出借人推荐原告,让原告有可能取得资金,很显然这与本案的培训合同纠纷无任何关系。其二,原告要求被告宜信惠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两被告串通发放助学贷款的事实,真实的情况是原告自行选择培训机构后由于自身原因没有能力交培训费,希望被告宜信惠民公司为原告解决资金方案,宜信惠民公司在该事件中的角色仅是推荐的服务商而已;而且必须在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下才可能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即便按照原告的陈述,其自身也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其三,关于江苏省教育厅颁发的苏教规(2010)1号文件,首先该文件仅属于法律上界定的一般性规范文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才当然无效;其次该办法的第22条规定中也明确规定教育机构的学习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故原告和被告新动态签订的培训合同也没有违反该办法中涉及的条款。故宜信惠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宜信惠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宜信惠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转账汇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唐宁代原告向被告新动态中心汇款17300元,在被告宜信惠民公司的推荐下原告顺利取得了培训资金,被告宜信惠民公司已经履行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下的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宜信惠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新动态中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宜信惠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新动态中心(甲方)与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宜信惠民公司(丙方)就乙方及丙方作为甲方“分期付款项目”的独家解决方案提供商及其他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通过宜信p2p平台介绍推荐,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出借人代借款人向甲方支付款项。所有借款人所获得的借款只用于购买指定的甲方商品或服务。意向合作方案为:申请期限为13(个月)的,甲方承担费用占借款的10%;申请期限为18(个月)的,甲方承担费用占借款的13%;申请期限为24(个月)的,甲方承担费用占借款的17%。在借款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丙方安排出借人将相应的借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出借人支付全额款项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承担费用至丙方账户。乙方需每30个工作日向甲方出具丙方推荐的出借人依据本合作协议项下打入甲方账户的清单列表。2014年7月15日,原告陈继芬(乙方)与被告新动态中心(甲方)签订了一份《固定级别课程入学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英语课程,乙方注册课程级别ST至BG级,共2级,学习时间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赠送级别IM-IM级,共1级,赠送学习时间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学费总价21800元,付款时间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23日,原告陈继芬(甲方,借款人)与案外人唐宁(乙方,出借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企合宜学贷)》。约定借款用途为培训费,借款金额为173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偿还本息数额为720元,还款日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款项支付到甲方指定收款账号中:户名苏州高新区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竹园路分理处,账号1102180519000013450。同日,原告陈继芬(甲方)与案外人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以及被告宜信惠民公司(丁方)签定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企合宜学贷)》,约定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7月23日签署《借款协议》,对于该借款协议及本协议中所规定的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丁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授权出借人代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咨询费882.3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88.23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970.47元。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唐宁向原告发放了贷款17300元。后,原告在被告新动态中心处学习了部分课程。2014年9月,被告新动态中心停止营业,原告无法继续学习,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计算如下:陈继芬的学习时间一共是21个月,总学费21800元,已学2个月,金额是2076.19元,剩余19个月没有学,因此损失金额是19723.81元。原告称主张被告新动态中心赔偿损失的依据是新动态中心的行为构成违约,主张被告宜信惠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宜信惠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继芬与被告新动态中心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看,仅能认定原告向被告新动态中心支付了学费17300元,对此被告新动态中心应当提供相应的培训课程。但被告新动态中心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就停止营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属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赔偿损失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酌定为1537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宜信惠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称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宜信惠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高新区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继芬损失15377元。二、驳回原告陈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陈继芬负担110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