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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漯河市运跃置业有限公司诉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运跃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漯河市运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园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运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跃置业公司)诉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运跃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隆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跃置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漯河食品批发市场5#、6#楼交给被告施工,工期370天,开工日期以原告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价款以工程决算价款为准。2011年1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由于该项目是漯河市重点工程,项目由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中心统一办理招标事宜。通过招标,2011年2月24日,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中心书面通知被告中标。2011年2月25日,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日,该中标合同完成在漯河市建设委员会的备案。该合同约定:工期380天,价款23785503.99元。该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被告开始施工后,原告如期拨付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6775500元。由于被告方施工能力不足,造成严重的工期延误,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承诺限期交工,但被告施工迟延,仍不能如期完工。更有甚者,被告在多拿、超支工程款的情况下,置原告重大损失于不顾,于2012年8月10日撤走工人、停止施工。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复工,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仍不进行协商。原告起诉后,被告方施工代表人刘军伟与原告进行协商,办理了部分施工手续,但是被告至今仍不给原告办理交工手续,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交工手续;2、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735195.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隆兴建设公司辩称:1、不存在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工程结束至今,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根据我方预算员的预算,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13023894.45元,该案2013年曾经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了合并审理的诉请,中院曾经裁定该案指定郾城区法院合并审理该案,由于中院没有将原来我方缴纳的50000元诉讼费退至郾城区法院,郾城区法院作出撤诉处理,我方已经向中院领导提出,等待中院通知。如果中院没有给予合理答复,我们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2、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是一个完整的结论,该工程已经完工,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只是工程减少部分,实际上的增加部分没有鉴定,以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是黑白合同,备案合同和实际施工合同不一样,实际施工合同增加的工程量很多,原告还欠我们一千多万的工程款。双方没有做过任何决算。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涉及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含电梯、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以建设方书面通知为准。由于该项目是漯河市重点工程,项目由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办理招标事宜,通过招标,被告中标了漯河市食品批发交易市场D区工程II标段施工资格,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其主要内容为:你方(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所递交的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D区工程II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投标报价:5#楼:8940113.99元,中标价为23785506.34元,工期380日历天。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与我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D区5#、6#楼;工程地点:漯河市辽河路与青山路交叉口;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含电梯、消防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2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80天;合同价款:23785503.99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为568806.02元;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2月25日,合同订立地点: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金光花园,本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建设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王根岭,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徐发科;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主体出土0.00后开始付款,土0.00以上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由承包方根据所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报监理、发包人审核,由监理方及发包人主管工程师签证认可后,按照审定后价款的80%签发付款凭证予以付款,工程完工交验合格且取得质监站批准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工程款的90%,竣工计算完成后,再付总结算价的7%,发包人扣留总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承包方;工程变更:只有经发包人代表签署并加盖发包人公章确认的变更工程通知单,工程变更通知及现场签认单,才是唯一有效的调整工程造价的依据;工程竣工验收部分约定:承包人须在竣工验收前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三套(含土建、安装竣工图)。在该合同发包人落款处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承包人落款处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投入施工,后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3785503.99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未全部施工完毕,有部分尾活由原告另行承包给他人完工。现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庭审后,原告运跃置业公司申请对5#、6#楼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1537155.68元。”经质证,原告运跃置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隆兴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计算工程量,而非该鉴定报告结果所显示的“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另,该工程完工至今,双方并未对该工程进行决算,不存在变更部分,原告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不客观真实。鉴定结论不是一个完整的结论,实际上增加的工程部分没有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补交诉讼费用。另查,2013年6月27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查,2013年10月28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运跃置业公司为被告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运跃置业公司履行工程决算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调整工程价款,双方据实结算工程款;给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3023894.4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漯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50000元,移交郾城区人民法院。案件移交本院后,因案件受理费用漯河中级法院要求直接退还给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另行向郾城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后,经本院书面通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裁定对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在招标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时间、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方面存在不同的约定,该两份合同又与被告中标后双方在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方面的约定也不相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漯河市郾城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2011年2月24日的中标通知书显示,被告中标的工程为漯河食品批发交易市场D区工程II标段,投标报价:5#楼:8940113.99元,中标价为23785506.34元,工期380日历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内容应当与招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一致。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在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其与被告的中标内容不相一致,该合同虽然在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并非是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中标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原告主张按照其与被告所签的备案合同计算工程款,不属于上述情形,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工程价款26937389.45元,扣除变更部分的工程款-1537155.68元,扣除原告后期支付的维修费46152.5元,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4735195.64元,被告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款项借支等证据来看,均系被告方代理人刘军委的借支,而非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支付日期所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提供的借支单不能充分地证明系该款项系工程款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6937389.45元,对于维修费46152.5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充分地证明确实存在该项支出,且对上述款项数额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交工手续,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提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是否已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本案中,被告对其承包的工程并未建设完工,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案是否具备交工条件,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且办理交工手续需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多家单位共同参与,并非仅仅交付相关资料即可完成,原告的该项诉请也不具有可执行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交工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运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漯河市运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曹英旗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