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童国顺、武义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童国顺,武义县林业局,武义县人民政府,武义县白洋街道双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国顺,男,汉族,1942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童赛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义县林业局,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何祝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义县城壶山下街128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宇,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武义县白洋街道双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双联村。法定代表人童建中,该村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童国顺因诉武义县林业局、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国顺申请再审时称:1、其持有《浙江省武义县自留山使用证》武邵补字第028号,依法享有武义县人民政府特许长期不变的24.28亩(集体)自留山使用权、生产经营的自留山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自留山林木划入生态公益林建设后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权。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武义县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程序合法。武义县林业局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的被告。2、武义县林业局伪造涉案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01240001两字号林权证。且J01240001号林权证剥夺了其长期不变的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等合法权利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应予撤销。3、武义县林业局应补发其2004-2014年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金或者依法赔偿。其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1条1-5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武义县林业局提交书面答辩称:1、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权证合法有效,不存在伪造的事实。2、武义县人民政府就山林所有权为双联村村民委员会换发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权证的行为,纯粹是换发证件行为,权属面积、四至等均未发生任何变更,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3、童国顺仅享有24.28亩自留山的使用权,而非林地所有权,林地所有权原本属于双联村。前述换证行为不影响童国顺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4、童国顺持有自留山使用证至今有效,不存在需要重新提出登记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根据浙江省委办公厅(2006)5号《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及《浙江省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和要求,个人林权证的换发应当由村集体统一提出换发申请。武义县人民政府已将此情况通过武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告知童国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6、换发林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责属于武义县人民政府,武义县林业局为不适格的诉讼主体。7、2004年至2012年,双联村集体经营的292亩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损失性补偿金均已发放给双联村村委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武义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称:1、童国顺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至今有效。2、根据浙江省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及《浙江省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和要求,个人林权证的换发应当以村为单位核对权属、确认公示无异后,由村集体为单位提出申请统一换发,童国顺单独提出换发林权证的申请有悖上述工作要求。3、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权证合法有效,无撤销的法定理由。首先,该证是集体林权所有权证书,并非个人林权证;其次,换发该证程序合法;第三,该证的颁发系单纯换发证行为,并未对童国顺的自留山使用权造成任何影响;第四,童国顺要求撤销该证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童国顺基于该诉讼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4、双联村生��公益林损失性补偿金自2004年至今一直由县财政直接拨付给双联村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落实到户。童国顺如未领到该补偿金,应向双联村村委会主张。童国顺要求武义县人民政府赔偿其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童国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与《武义县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实施方案》均明确提出了稳定自留山使用权长期不变、统一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工作要求。武义县人民政府作为林权证书的颁证机关,负有在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中为林地权利人换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但考虑到浙江省以及武义县关于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具体安排,换发林权证应具备以村为单位核对权属、确认公示权属四至等前置工作条件,同时亦应以村为单位提出申请统一发放。童国顺单独提出申请并不符合上述工作要求。武义县人民政府已对童国顺要求换发林权证的申请做出暂缓换发新证的回复,并告知其原有自留山权证在未换发新证之前仍然有效。童国顺关于武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其诉讼请求、上诉,并无不当。武义县人民政府颁发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权证,仅系换发证件行为,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况且,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登记的是林地所有权,不影响童国顺依据其持有的自留山使用权证来依法行使其自留山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并未对童国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二审判决认定童国顺要求撤销武政林证字(2007)第J01240001号林权证以及由武义县��业局赔偿其生态公益林损失732.31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亦无不当。综上,童国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国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