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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肖文杰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9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文杰(曾用名:肖杰,化名:肖志勇),无职业。2007年1月19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敏,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文杰犯运输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文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文杰及其辩护人肖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运输毒品的事实2014年5月14日9时24分,被告人肖文杰驾驶牌号为鄂A×××××的别克牌小轿车从本省黄石市黄石站收费口进入武鄂高速欲前往至本市新洲区,在行驶至武鄂高速武汉方向18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肖文杰将其随身携带的装有毒品的黑色挎包丢弃在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内,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当场从其所驾车辆内搜出白色线手套一只,内有红色圆形片剂200颗,另从其丢弃的黑色包内查获红色圆形片剂346颗。经毒品检验鉴定,被查获的红色片剂546颗的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50.93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4日上午10时20分许,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江岸大队值班室接报警称武鄂高速公路左岭至武汉方向两车追尾,民警于当日40分许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抓获被告人肖文杰,并从其所驾牌号为鄂A×××××的车辆和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46颗,因被告人肖文杰系网上逃犯,高速民警将其及所查获毒品等一并移交给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红卫路街派出所。2、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红卫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肖文杰被抓获后,从其车上及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扣押。3、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肖文杰车内及随身携带挎包内查获的毒品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重50.93克。4、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从被告人肖文杰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50.93克已上交入库。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肖文杰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经武汉市公安局检验鉴定后,公安人员已将鉴定结论(红色圆形片剂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0.93克,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告知被告人肖文杰,其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6、物证照片,证实上述被扣押物品的外观状况。7、违法人员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肖文杰系吸毒人员。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张某甲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江岸大队2014年5月14日出警民警),证实当日出警查获被告人肖文杰的具体情况,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相互印证。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肖文杰系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红卫路街派出所登记的网上在逃人员。10、高速公路入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文杰所驾鄂A×××××小轿车系2014年5月14日9时24分从本省黄石市黄石站收费口进入武鄂高速。11、被告人肖文杰的供述和辩解,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1年8月13日,郭某某(已判刑)以租车为由与张某乙签订《租车协议》,约定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租金租用张某乙所有的一辆牌号为鄂A×××××的东风悦达起亚牌YQZ7162型轿车,后郭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租金。同年九月,郭某某与被告人肖文杰联系欲将该车抵押,被告人肖文杰在明知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形下,仍帮助郭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雷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38700元。破案后,被告人肖文杰已将该车退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证实其所有的一辆牌号为鄂A×××××的东风悦达起亚牌YQZ7162型轿车被郭某某抵押给他人的情况。2、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文杰于2012年3月24日被该局抓获并羁押。3、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红卫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所民警破案后将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的情况。4、已被判刑的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租车为由与张某乙签订《租车协议》,约定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租金租用张某乙所有的一辆牌号为鄂A×××××的东风悦达起亚牌YQZ7162型轿车,后其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租金。同年九月,其通过被告人肖文杰联系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雷某的情况。5、另案处理的雷某的证言,证实牌号为鄂A×××××的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系郭某某通过被告人肖文杰介绍抵押给他的,他支付给被告人肖文杰人民币15000元。6、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青山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文杰在明知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形下,仍居间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雷某的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牌号为鄂A×××××的东风悦达起亚牌YQZ7162型轿车价值人民币38700元。8、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07)港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文杰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元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肖文杰的供述和辩解,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认为,被告人肖文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肖文杰明知是诈骗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抵押,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还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肖文杰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文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文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归案后已退还赃车,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肖文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上诉人肖文杰的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对毒品重量有异议,申请对毒品重量重新鉴定;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其无关,其并不知道涉案车辆系赃车,其行为不构成该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其还辩称即使上诉人肖文杰的行为确实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没有到达目的地,应认定犯罪未遂。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郭某某(已判刑)以人民币3000元/月的价格向被害人张某乙租赁了一台东风悦达起亚牌YQZ7162型轿车(车牌号:鄂A×××××),双方一并签订了《租车协议》。拿车后,郭某某仅支付了一次人民币2000元的租金,此后即未支付任何租金。同年9月,郭某某联系上诉人肖文杰欲将该车抵押,上诉人肖文杰在明知该车辆并非郭某某所有的情形下,居中介绍,帮助郭某某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雷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8700元。案发后,上诉人肖文杰的家属已从雷某处将该车赎回,公安机关后将该车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肖文杰因上述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抓获归案,同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4日9时24分许,上诉人肖文杰携带毒品驾驶别克牌轿车(车牌号:鄂A×××××)从本省黄石市黄石站收费口进入武鄂高速欲前往至本市新洲区,在行驶至武鄂高速武汉方向18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为掩饰其携毒行为,上诉人肖文杰将其随身携带的装有毒品的黑色挎包丢弃在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内。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从上诉人肖文杰所驾车辆内搜出白色线手套一只,内有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红色圆形片剂200颗,又从其丢弃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圆形片剂346颗。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红色圆形片剂546颗的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0.93克。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肖文杰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文杰明知自己所携带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仍携带毒品驾车从本省黄石市到武汉市,在运输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从黄石市到武汉市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定罪准确。故上诉人肖文杰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肖文杰诉称对毒品重量有异议,申请对毒品重量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文杰到案后对公安机关搜出的54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是其所有的事实并不否认,其对毒品重量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案毒品检验机构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上诉人肖文杰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肖文杰的辩护人还辩称即使上诉人肖文杰的行为确实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没有到达目的地,应认定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文杰已经着手实施运输毒品行为,携带毒品从黄石市至武汉市,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类罪的犯罪客体的损害,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故上诉人肖文杰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肖文杰诉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其无关,其并不知道涉案车辆系赃车,其行为不构成该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文杰及郭某某、雷某三人关于肖文杰在该笔事实中的地位作用的供述是一致的,即:1、上诉人肖文杰明知涉案车辆并非郭某某本人所有,郭某某对肖文杰的陈述是:别人差郭的钱,将车子押在郭某某处,现在他需要钱用,想把车子抵押出去;2、上诉人肖文杰将郭某某介绍给雷某,由雷某支付郭某某人民币15000元,车子抵押在雷某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所涉情形如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均有明确规定: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客观上要求实施了“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行为或者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行为之一。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介绍买卖”赃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是却没有将“介绍抵押(质押)”赃车的行为纳入本罪的客观行为之一;2、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上要求“明知”涉案车辆系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该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形属于“明知”。本院认为,基于一般常识,非车辆所有人不得对车辆进行买卖,故介绍人只要知道出卖人并非车辆实际车主,即可推定其“明知”。但鉴于现有证据,上诉人肖文杰及郭某某、雷某均未承认是将该车卖给雷某,而只承认是“抵押”(其实质为质押)。对于车辆的转质,法律并不禁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转质行为进行了规范,故郭某某即使并非车主,在条件符合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将车辆进行转质。本案中,上诉人肖文杰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其并未收取任何好处,其所起到注意义务应当明显低于转质权人,在郭某某已经对车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车辆质押的真实性、出质人是否同意以及是否具有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审核义务,应当由雷某承担,而不应当要求介绍人即上诉人肖文杰承担同等注意义务,进而推定其“明知”涉案车辆系赃车。综上,在现有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上诉人肖文杰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上诉人肖文杰及其辩护人诉称其不构成该罪的上诉理由和相同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文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运输,数量达50.93克,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对上诉人肖文杰犯运输毒品罪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肖文杰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肖文杰及其辩护人关于运输毒品罪部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肖文杰犯运输毒品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肖文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肖文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和量刑,以及数罪并罚处刑部分,即被告人肖文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文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9年5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