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金丝袋鼠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苏州金丝袋鼠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淼南村。法定代表人杨岩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梦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56-1号。诉讼代表人陆俊辉。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金丝袋鼠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莲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尧,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招商城新莲路(洋蕾商务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林甲存,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以及原审被告苏州金丝袋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袋鼠公司)、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一审诉称:2013年7月31日,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与金丝袋鼠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向金丝袋鼠公司提供5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同日分别与温商公司、金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共两份,由温商公司、金信公司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2013年7月31日,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与金丝袋鼠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向金丝袋鼠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6.6%;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常熟支行按约向金丝袋鼠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金丝袋鼠公司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江苏银行常熟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金丝袋鼠公司立即偿还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贷款本金4983052.30元,并支付利息83595.91元(现暂算至2014年9月2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金丝袋鼠公司立即支付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76000元;3、温商公司、金信公司对金丝袋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金丝袋鼠公司立即支付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金丝袋鼠公司、温商公司、金信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江苏银行常熟分行(授信人)与金丝袋鼠公司(受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SX032413002777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500万元,包括短期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温商公司、金信公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032413000343、BZ03241300034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同日,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与温商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BZ0324130003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金信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Z03241300034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债权人与债务人金丝袋鼠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3002777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本合同之主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此外,合同编号为BZ0324130003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债权人以收到保证人签字盖章的《贷款发放通知书》的回执为贷款发放的必要条件,否则保证人不对该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借款人)与金丝袋鼠公司(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JK0324130004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计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温商公司、金信公司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032413000343、BZ03241300034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温商公司向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出具《贷款发放通知书回执》,载明其已落实有关反担保措施,请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给予金丝袋鼠公司发放贷款。同日,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向金丝袋鼠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金丝袋鼠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4年9月2日,金丝袋鼠公司结欠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4983052.30元、利息83595.9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为处理本案纠纷,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回执、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本案的一审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与金丝袋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温商公司、金信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金丝袋鼠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要求金丝袋鼠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83052.3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83595.9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要求金丝袋鼠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依据,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苏银行常熟支行要求温商公司、金信公司对金丝袋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贷款发放通知书回执》为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金丝袋鼠公司、温商公司、金信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金丝袋鼠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4983052.3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83595.9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苏州金丝袋鼠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三、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苏州金丝袋鼠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对苏州金丝袋鼠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37元,公告费609元,合计47946元,由苏州金丝袋鼠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金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罚息、复利”的判决内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仅主张本金和利息,并没有要求支付罚息、复利,原审判决明显超出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的诉讼请求。二、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对律师费主张前后变化,相关费用最终实际结算查证不足,不能排除发票红冲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部分关于“罚息、复利”的内容及第二项的律师费1万元,二审诉讼费由江苏银行常熟支行承担。被上诉人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二审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一审起诉书中明确要求承担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所有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其次,本案中1万元律师费是实际支付的,有银行回单作为相关证据,且在一审中经法庭质证并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金丝袋鼠公司、温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一审提交了2014年9月2日的贷款明细流水凭证,其中载明:“本金当期利息47505.10元;表内欠息金额35750元;表外欠息利息340.81元。”对于上述记载的欠息金额,江苏银行常熟支行明确金信公司在借款合同期内(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为35750元,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2日的罚息为47505.1元,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复利为340.81元,上述三项合计金额83595.91元即为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一审诉请主张计算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金额。另查明,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为证明其律师费诉讼主张,一审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电子汇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载明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为此支付律师费1万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开具了1万元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由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一审提交的2014年9月2日的贷款明细流水凭证、聘请律师合同、电子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二审提交的书面说明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苏银行常熟支行本案中主张罚息、复利及律师费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与金丝袋鼠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故在借款人金丝袋鼠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时,江苏银行常熟支行有权向其主张罚息和复利。其次,虽然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在一审诉讼请求中的表述未将利息明确为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但从其主张金额来看,其所主张的计算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金额83595.91元实际包含了金丝袋鼠公司结欠的合同期内利息和计算至2014年9月2日的罚息、复利。因此,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金额已包含了罚息和复利,故一审法院判令金丝袋鼠公司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并未超出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的诉讼请求,金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金丝袋鼠公司违约,则其应承担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保证范围的约定中亦明确将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纳入其中,且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一审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万元,该费用亦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主张金丝袋鼠公司承担该部分律师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信公司上诉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排除发票红冲情形,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金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金信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