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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湖州金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660号原告:湖州金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委托代理人:王菊良,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滔,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峰。原告湖州金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李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菊良、徐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公司起诉称:因被告承建湖州市吴兴区紫云变电站所需要,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订立《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及线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所欠货款89914.51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3万元,其余的在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付了1万元,2013年12月7日付了4万元后,剩余39914.51元至今仍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9914.5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570.93元,合计53485.4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及线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欠湖州金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89914.51元,本人承诺此款分两个月付清,2013年10月30日付3万元,其余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时不能还款,本人承担每天200元滞纳金”。嗣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12月7日分两次支付了原告货款1万元、4万元,尚欠39914.51元未按约支付。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物资过磅单三份、还款承诺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峰应支付原告湖州金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914.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李林峰应支付原告湖州金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570.93元(自2013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从2014年4月2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若被告李林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李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慎莲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