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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潘文东与饶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东,饶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潘文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95。委托代理人吴能彦,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永平,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571。原告潘文东诉被告饶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东的委托代理人吴能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东诉称,2013年9月11日,饶永平向潘文东借款22000元,并当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饶永平收到了潘文东交付的现金4350元,转账支付17650元。但饶永平在潘文东的催讨下,仍拒绝还款。为此,潘文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饶永平向潘文东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6336元(按月利率1.8%,从2013年9月11日计至2015年1月11日);2、诉讼费用由饶永平承担。原告潘文东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收据作为证据。被告饶永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潘文东主张饶永平以经营周转为由,向潘文东借款22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潘文东通过现金支付4350元及转账支付17650元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饶永平,饶永平收到上述借款后书写了收据确认。潘文东为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据作为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显示:饶永平向潘文东借款金额为22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必须用于合法途径;签订合同当天,潘文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650元到饶永平指定的收款账号(银行名称中国平安银行深圳平安大厦支行,户名饶永平,账号62×××37),潘文东现金支付4350元给饶永平,饶永平收到以上款项后需开具收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从借款当天开始计算,按月息1.8%计算;还款方式为本金在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饶永平必须每月准时归还相应利息,每延迟一天,饶永平除应支付利息外还须向潘文东支付每天违约金借款的千分之五,如有一期利息未按时支付,潘文东有权要求饶永平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利息及实际发生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提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该合同签章处有双方的签字确认,落款处显示合同签订地为东莞市凤岗镇,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收据的内容为:兹收到潘文东借款贰万贰仟元正,现金4350元,转账17650元。收据上有饶永平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饶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饶永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潘文东为证明饶永平向其借款2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个人借款合同内容显示饶永平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潘文东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了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4350元,转账支付17650元,并有饶永平的签名及捺印确认;收据的内容显示饶永平收到了潘文东借出的款项22000元,包括现金支付4350元,转账支付17650元,由饶永平的签字捺印确认。饶永平对潘文东的上述主张及证据未进行反驳,本院依法采信潘文东的主张,认定饶永平向潘文东借款22000元。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案涉借款已经到期,饶永平仍未向潘文东偿还案涉借款,构成违约。现潘文东要求饶永平偿还案涉借款2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该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饶永平应依约定向潘文东支付借款利息。现潘文东要求饶永平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9月11日计至2015年1月11日),共计1597.2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潘文东超出上述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永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文东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1597.20元;二、驳回原告潘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由被告饶永平负担423元,由原告潘文东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人民陪审员  曾想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艺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