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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四方区恒新泰经济信息服务部与袁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15号原告青岛市四方区恒新泰经济信息服务部。被告袁林,女。委托代理人张劲,男。原告青岛市四方区恒新泰经济信息服务部诉被告袁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业主王占华、被告袁琳及委托代理人张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介绍服务,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于良宁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5月30日完成过户手续,合同成立且房屋过户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935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四倍即24.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琳辩称,第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买方带着中介找到我们的,我们和中介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在买卖双方合同中没有中介费的条款,原告出示的3%我们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袁林与案外人于良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案外人于良宇购买袁琳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228号13幢2单元1203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69217)。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于良宇签订交房证明,完成双方交房义务,原告在交房证明上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出具于良宁书面证人证言,称“我和袁琳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中介方的多次提醒下签订的,中介方要求双方认真仔细的看合同条款。中介也督促袁琳按合同执行,并告诉她中介费也是双方各承担1.5%,袁琳不予理睬。”原告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第六页日期下方载明中介方为青岛市四方区恒新泰经济信息服务部,中介费3%。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中介费,并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其他内容同原告提交的上述契约,但第六页日期下方只载明中介方为青岛市四方区恒新泰经济信息服务部,未约定中介费。庭审中原告陈述,中介费3%是自己书写,被告和于良宁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确实没有约定中介费,只有自己的契约中约定中介费且被告袁琳和于良宁都知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交房证明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等、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才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于良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未约定中介费,只有中介方即本案原告在合同下面盖章。原告提交的被告与于良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虽然在合同下方书写了中介费3%,但是是原告方自行书写。两份合同相互冲突,在中介费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双方约定了中介费。原告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即使该证人证言系真实的,证人证言也不能当然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中介费。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四方区恒新泰经济信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青岛市四方区恒新泰经济信息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隋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