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明区二七路小吃街街口,趁被害人张某某正在用餐不备之际,从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内将其一部白色酷派T1刑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盗窃监控视频、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740元人民币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游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