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牛健诉余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健,余顺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41号原告:牛健,男,汉族,1954年7月2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余顺喜,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牛健诉被告余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蔚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健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写借条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后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至今尚欠1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495元(每月利息233元×15个月=349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余顺喜辩称:自己是向原告借过款,已经还了2万元,还欠1万元。但自己是给原告打工的,原告还欠自己劳务报酬。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余顺喜向原告牛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牛健人民币30000元,此欠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如果不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我自愿承担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8.3‰的月利率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欠款利息,且愿承担由此事向法院主张权利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及差旅费。借款人:余顺喜2011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余款10000元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本院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原告牛健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原告牛健与被告余顺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15个月的利息3495元,该利息是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计算而得,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优惠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计算的利息高于目前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其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并依法调整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顺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5个月);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余顺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