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谢爱红与东莞市震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爱红,东莞市震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爱红,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谭棚镇吴楼行政村吴楼村54-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412211972********,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三弘升电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XX华,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鲜艳,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震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道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亚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谋,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爱红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震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震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谢爱红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震跃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震跃公司承担。谢爱红一审诉讼请求为:1.震跃公司返还货款50000元;2.震跃公司支付利息10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8日开始计算,总额以1000元为限);3.震跃公司赔偿谢爱红经济损失546000元(被拖走两台机器影响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4.案件诉讼费由震跃公司负担。震跃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为:1.谢爱红向震跃公司支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谢爱红向震跃公司支付设备修理费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谢爱红向震跃公司支付违约金136500元(按2010年6月18日及2011年1月8日两份合同标的总额的30%计算);4.反诉费由谢爱红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谢爱红邮寄送达《缴交二审诉讼费通知书》,告知谢爱红应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0元(应缴纳二审受理费12570元-已预缴5500元),逾期交费或者不交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谢爱红于2015年6月19日签收该份《缴交二审诉讼费通知书》,但截至2015年6月26日未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0元。本院认为:谢爱红于2015年6月19日签收了《缴交二审诉讼费通知书》,其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之前向本院缴交足额的上诉受理费,但谢爱红在该期限届满前并未缴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点关于“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撤回申请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关于“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谢爱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谢爱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谢爱红已部分向本院预缴的二审诉讼费550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用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