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红秀与被告胡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秀,胡江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郭红秀,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江全,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红秀与被告胡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郭红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江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秀诉称:2014年初,被告胡江全称其有事急用钱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将现金3100元借给了胡江全,声称很快还钱。但被告未及时还钱,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相遇后,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在原告起诉后归还过1100元,之后被告再未归还欠款,现要求归还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郭红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期限。被告胡江全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元,同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郭红秀现金叁仟壹佰元整(3100元),胡江全,2014.7.31年,1523568****,1863591****”的借条一份。2015年5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江全从原告处借款,虽出具的是欠条,但欠条中显示“今欠到郭红秀现金”,应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质证、认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给付剩余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双方有利息约定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江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红秀借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江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