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史某与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冉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委托代理人张文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诉被告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冉某委托代理人张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原、被告购买本市房屋一套(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原、被告自愿约定原告占70%产权、被告占30%产权。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向史某甲(原告父亲)借款27万元、向银行贷款30万元,购房款合计63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离婚,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21万元、史某甲27万元未偿还。原、被告离婚时对房屋和债务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分得70%份额,被告分得30%份额(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该房屋价值30%的补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冉某辩称,一、原、被告共有房屋应按其价值予以分割,得房屋产权者按份额比例向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二、购买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由债权人主张后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8月,原、被告购买本市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史某,登记所有权人冉某),原、被告自愿约定按原告史某占70%份额、被告冉某占30%份额共有产权。该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7.4万元。截止2014年7月24日止,该房屋银行贷款本金余额212984.55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宜昌市西陵区XXX路X号房屋系原告史某、被告冉某的共同财产,双方在房产登记时已约定各自所占产权比例。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冉某甲随原告史某生活,史某请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冉某告该房屋价值30%的补偿,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某辩称因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另案处理,其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该房屋价值1074000元。原告史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按照该房屋价值30%给付被告冉某房屋价值补偿款322200元。史某给付该房屋价值补偿款后,该房屋百分之百产权份额归史某所有。被告冉某收到该补偿款的30日内协助办理该房屋其名下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史某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史某负担。二、驳回原告史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50元,原告史某负担3000元,被告冉某负担2050元,被告冉某负担的2050元,原告史某已垫付,在执行给付时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