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诉四川省亲和医药有限公司、四川省亲和大药房有限公司、袁清和、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四川省亲和医药有限公司,四川省亲和大药房有限公司,袁清和,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中二巷。组织机构代码6714110-1。负责人叶绍银,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亲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清和,董事长。被告四川省亲和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清和,董事长。被告袁清和,男,汉族,住资阳市乐至县。被告李霞,女,汉族,住资阳市乐至县。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海梅,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下称邮政银行)因与被告四川省亲和医药有限公司(下称亲和医药)、四川省亲和大药房有限公司(下称亲和药房)、袁清和、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香素,被告亲和医药、亲和药房、袁清和、李霞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我行与亲和医药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在额度授信范围内向亲和医药提供借款,期限为48个月,2012年利率定为8.1%,以后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逾期后的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并且逾期后还应承担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亲和药房为上述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袁清和、李霞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并到资阳市乐至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条款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的费用。在《借款合同》约定期内,亲和医药2014年1月3日申请支用了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l2个月,年利率为8.1%。现因亲和医药法定代表人袁清和涉嫌刑事犯罪等被告方的多方违约行为,我行已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综上所述,请求1、判令亲和医药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2、判令亲和医药承担从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及其逾期利息、罚息(借款利率2014年为8.1%,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3、判令亲和医药承担合同约定的本金金额1%的违约金20万元。4、判令亲和医药承担我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万元。5、判令亲和药房、袁清和、李霞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我行对拍卖、变卖袁清和、李霞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亲和医药、亲和药房、袁清和、李霞答辩称,1、借款及抵押担保属实。2、亲和医药的主要负责人袁清和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是事实。亲和医药的借款未到期,被告无主观违约的事实存在,邮政银行主张的延期履行、罚息、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邮政银行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证实其诉讼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支用单》、《借据》、《放款单》。证明: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对亲和药房、袁清和、李霞用以抵押担保的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5、《提前收款通知书》、《声明》。证明:亲和医药违约,邮政银行通知提前收回借款。6、《发票》。证明:邮政银行为追收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亲和医药、亲和药房、袁清和、李霞质证认为,对邮政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符合证据三性,应予确认。被告亲和医药、亲和药房、袁清和、李霞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亲和医药与邮政银行签订编号512000400112120003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亲和医药提供授信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2400万元,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同日,邮政银行、亲和医药签订编号512000400112120003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亲和医药借款额度2000万元,亲和医药可以循环使用,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期间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亲和医药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借款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亲和医药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政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亲和医药未按期支付与邮政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邮政银行认为可能或已影响不能同项下对邮政银行义务的履行即构成违约。亲和医药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邮政银行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亲和医药立即清除。同日,亲和药房与邮政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亲和药房愿意为编号512000400112120003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亲和医药的借款提供24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邮政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果亲和医药未按时向邮政银行还款,邮政银行有权要求亲和药房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袁清和、李霞与邮政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和亲和药房与邮政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日,袁清和、李霞与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房屋【1、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1000000151**号,乐国用(2003)出字第362号;2、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1000000171**号,乐国用(2003)出字第594号;3、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07001**号,乐国用(2004)出字第1314号;4、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07001**号;5、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1074**号,乐国用(2011)第3687号;6、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1074**号,乐国用(2011)第3688号;7、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1074**号,乐国用(2011)第3686号;8、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1074**号,乐国用(2011)第3685号;9、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1043**号,乐国用(2011)第0460号;10、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1043**号,乐国用(2011)第0494号;11、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1043**号,乐国用(2011)第0493号;12、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1043**号,乐国用(2011)第0507号;13、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2009**号,乐国用(2012)第2312号】为编号512000400112120003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亲和医药的借款提供24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2014年1月3日,亲和医药、邮政银行依据编号512000400112120003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主要载明,亲和医药申请支用借款2000万元,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8.1%,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双方签订借款2000万元的借据,借款利率8.1%,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邮政银行向亲和医药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中新网《四川新闻》报道袁清和涉嫌犯罪于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邮政银行向亲和医药邮政快递发出《履约催收通知书》,主要载明:因亲和医药法定代表人袁清和已被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局刑拘,将对我行债权的实现形成重大影响,通知其15日内提供股东名册和书面的生产经营及财务报告,并增加担保财产或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将按合同约定提前行使债权、担保权利。同日,李霞向邮政银行出具《声明》,愿意变卖以抵押财产的款项提前偿还为亲和医药提供担保的贷款。为此,邮政银行提起诉讼。至邮政银行起诉时,亲和医药未欠邮政银行借款利息。诉讼中,邮政银行在亲和医药账户上收取借款本金4962.86元,亲和医药尚欠借款本金19995037.14元及其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亲和医药、亲和药房、袁清和、李霞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首先、袁清和为亲和医药、亲和药房的法定代表人,亲和药房及袁清和本人均为亲和医药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当袁清和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足以使邮政银行有理由相信会严重影响亲和医药、亲和药房的生产经营,从而导致增大亲和医药偿还借款能力的风险。邮政银行起诉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其借款期限现已到期,故,对邮政银行收回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邮政银行起诉时,案涉借款尚未到期,亲和医药亦未拖欠借款利息,亲和医药不存在逾期还款付息的违约情形,故,邮政银行请求亲和医药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本金金额1%的违约金20万元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但邮政银行依法起诉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损失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由亲和医药承担,对邮政银行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亲和药房、袁清和、李霞为亲和医药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袁清和、李霞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在亲和医药借款到期时未归还借款本息,亲和药房、袁清和、李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邮政银行对袁清和、李霞提供的抵押财产经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邮政银行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亲和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偿还借款19995037.14元及其2014年12月21日以后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四川省亲和大药房有限公司、袁清和、李霞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袁清和、李霞提供并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1、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1000000151**号,乐国用(2003)出字第362号;2、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1000000171**号,乐国用(2003)出字第594号;3、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07001**号,乐国用(2004)出字第1314号;4、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07001**号;5、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1074**号,乐国用(2011)第3687号;6、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1074**号,乐国用(2011)第3688号;7、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1074**号,乐国用(2011)第3686号;8、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1074**号,乐国用(2011)第3685号;9、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1043**号,乐国用(2011)第0460号;10、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1043**号,乐国用(2011)第0494号;11、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1043**号,乐国用(2011)第0493号;12、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1043**号,乐国用(2011)第0507号;13、乐至县房权证天池镇字第2012009**号,乐国用(2012)第2312号】经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四川省亲和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行偿付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2998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800元,被告四川省亲和医药有限公司、四川省亲和大药房有限公司、袁清和、李霞金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振宇审判员  姜 兵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先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