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吉某甲与叶某某、徐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叶某某,徐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898号原告吉某甲。法定代理人吉学良。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组织机构代码59928935-6。负责人吴昊,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原告吉某甲诉被告叶某某、徐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保武、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2时50分许,叶某某驾驶鲁VQP8**轿车沿北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城中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的吉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吉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某甲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221.0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叶某某、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2时50分许,叶某某驾驶鲁VQP8**轿车沿北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城中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的吉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吉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某甲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40天,主要诊断为左上1冠根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了(鲁)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吉某甲不达伤残标准;2、误工休治期限60日;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4、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后青州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6日出具证明,修补门牙费用5483元/次,每10年更换一次。事故车辆鲁VQP8**轿车车主系徐某某,驾驶人系叶某某。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099.95元(15205.51元+894.44元)、护理费4375.60元(109.39元/天×4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牙齿修补费38381元(5483元/次×7次)、交通费2330元(500元+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46.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8元、嘴唇疤痕修补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嘴唇疤痕修补费,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150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牙齿修补费,经原被告协商,第一次按5483元计算,第2-7次按2800元/次计算,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牙齿修补费应为22283元(5483元+2800元/次×6次);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户籍证明、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吉某甲与被告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917.45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认为其计算天数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即护理费3062.92元(109.39元/天×2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28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对该损失,本院认为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6660.37元。因被告叶某某驾驶的鲁VQP8**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62.92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13342.9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60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牙齿修补费22283元、复印费46.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8元、嘴唇疤痕修补费1500元,以上共计33317.4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某甲损失13342.92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某甲损失33317.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