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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艳与景泰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景泰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李艳。法定代理人李兴科(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冰琳,甘肃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泰县中医院。住址:景泰县705路东。法定代表人张世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国峰,该院医生。原告李艳诉被告景泰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09)景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艳不服,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中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艳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2012)甘民申字第16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艳的再审申请。李艳仍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甘民监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作出了(2013)甘民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甘民申字第161号民事裁定、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中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和景泰县人民法院(2009)景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发回景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2015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兴科及委托代理人杨冰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秦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8日,原告因外感头疼发热等症状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由于被告的误诊、漏诊、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等,致使原告病情不断恶化,至2007年2月23日原告的病情不断加重,经原告亲属的再三要求,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2月24日原告病情再次加重,出现右侧肢体瘫痪,专家会诊后,诊断为结核性脑膜脑炎,于2月26日入住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急诊为:1.结核性脑膜脑炎2.慢性硬膜下积液,3.症状性癫痫。经过五六次住院治疗,留下残疾。原告认为其入院后由于被告的误诊、漏诊,延误最佳治疗时机,再加之被告临床经验和技术条件不足发生错误判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医疗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一审中经被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不存在误诊的行为;2.不存在延误治疗的行为;3.不存在医疗过失的行为。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44331.88元及新产生的各项费用15267元(包括鉴定费5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不同意转院,与事实不符,有病历为证;2.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增加的各项费用是2010年第二审开庭前产生的费用不予质证,已超过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原告李艳因头疼、发热等症状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诊断病例记载为发热、外感风寒、发热待查、病毒性脑膜炎?11日,经CT检查,意见为脑膜炎,至2007年2月24日,原告家属要求转院治疗,住院16天。同日,被告派人护送原告至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专家会诊,诊断为结构性脑膜脑炎。2007年2月26日,原告入住兰州军区总医院,诊断为结核性脑膜脑炎、大脑中动脉炎、慢性硬膜下积液、症状性癫痫。原告先后六次在该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16天最后从兰州军区总医院出院时,诊断为脑脓肿术后症状性癫痫、右侧肢体轻偏瘫、右肱骨上线形骨折、皮下血肿、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继续输液10天,服药,1-3日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严格制动右上肢。治疗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8268.51元,出院后花费治疗费10267元。之后,原告即以被告存在误诊、漏诊、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等为由将被告起诉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44331.88元。在一审中经景泰县中医院申请,对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景泰县人民法院委托白银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为景泰县中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景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持了该判决。2010年4月李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自行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李艳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李艳的伤残等级、景泰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艳伤残的因果关系,证明李艳属四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000元。由于原告坚持申诉,2013年3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景泰县人民法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景泰县中医院对李艳提交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的景泰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艳的伤残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有异议,但对伤残鉴定无异议。2013年8月1日景泰县中医院提出申请对景泰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艳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期间由于李艳提出景泰县中医院提供的李艳病历原件与其复印的病历不一致,故该所将所有材料退回本院,请法院对所有证据重新核实后进行鉴定。同时终止了鉴定程序。本院对原被告的所有证据进行质证后,将所有材料封存,交由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继续鉴定,由于该鉴定所的鉴定人员病逝,该所一再推延鉴定结论。故重新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景泰县中医院对鉴定人李艳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被鉴定人李艳的伤残与景泰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由于景泰县中医院存在对李艳所患疾病的复杂性及并发症的不良预后认识不足,该医院对被鉴定人李艳的伤残后果承担轻微责任。花费鉴定费8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景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6份、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7张,3张结算单已经合作医疗报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景泰县人民医院病人结算单、景泰县红水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发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发票、景泰县民康药店收费票据,白银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景泰县红水乡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单,白银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城华村卫生所收费票据、景泰县西城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兰州总医院收费票据、甘肃法医学会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件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鉴定的其他事项有异议。对原告于2010年第二审开庭后的证据不予质证,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提交的李艳在景泰县中医院的原始病历,原告质证无异议(已复印在一审卷宗),被告提交白银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2009)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景泰县中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景泰县中医院对鉴定人李艳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被鉴定人李艳的伤残与景泰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由于景泰县中医院存在对李艳所患疾病的复杂性及并发症的不良预后认识不足,该医院对被鉴定人李艳的伤残后果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质证对这两份鉴定均不认可,第二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甘肃法医学会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景泰县中医院对鉴定人李艳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被鉴定人李艳的伤残与景泰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李艳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庭审中,原告提出其病历存在人为篡改情况,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病历复印件,称该病历与原件不相符。被告出示病历原件后说明,病历中的有些材料原告没有复印。经本院核实,李艳的病历原件与复印件并无篡改的痕迹,经原被告核对后将原告的所有病历原件及证据封存,送交鉴定机关鉴定。原告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违反程序,并请求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由于原告未交纳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鉴定人员拒绝出庭。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人员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告知了患者的病情和医方将要采取的医疗措施。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准相应的诊疗义务。综上,由于李艳在景泰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属于疾病早期,症状不典型,加之该院的病原学检查手段有限,故难以明确诊断。该院同时给予抗菌及病毒治疗,但是不能确定治病病原菌,导致疗效不佳。因此,景泰县中医院对李艳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李艳与景泰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主观方面,景泰县中医院存在对该病的复杂性及并发症的不良预后认识不足,该院对李艳的伤残后果承担轻微责任。依据过错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李艳伤残承担10%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3909元/年×20年×70%=54726元;2、护理费按2012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32天×56.28元=13056.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40元×232天=9280元;4、住宿费78元,5、复印费168元;6、出院后治疗费102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艳的伤残确给其家人造成了较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对医疗费108268.51元及交通费3936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艳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9780.47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197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信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泰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李艳人民币2197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4965元,二次鉴定费合计13500元,由原告承担16618.50元,被告承担18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桂锋审 判 员  李保存人民陪审员  张成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