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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张明富与黄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富,黄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张明富。委托代理人黄克龙,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298号2幢。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惠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明富与被告黄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龙与被告黄小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富诉称:2015年3月30日7时28份左右,被告黄小祥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江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仔大酒店路段时,在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以及乘坐人周菊芳、徐小冬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黄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小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医疗、误工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各项损失合计3358.9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小祥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7.9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拖车费有异议;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7时28分左右,被告黄小祥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江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仔大酒店路段时,在超越同路段右侧原告驾驶的沿江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小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85.68元(其中被告支付1357.91元)、交通费85.2元。2015年3月30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另查明:被告黄小祥所有的苏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明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小工工作,并提供扬中市经济开发区福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标准为70元/天。对拖车费、停车费46元,原告提供扬中市交安车辆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张明富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5.68元、误工费2100元(70元/天×30天)、拖车费、停车费46元、交通费85.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585.68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85.2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46元,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张明富3816.88元。被告黄小祥垫付了1357.91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明富2458.97元,直接返还被告黄小祥1357.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明富人民币2458.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返还被告黄小祥人民币1357.91元。三、驳回原告张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小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黄小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佳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