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彭兴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兴殷,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兴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兴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彭兴殷窜至本市六一中路旧花鸟市场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用镊子从其裤袋内窃取人民币700元。当被告人彭兴殷准备携款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账款人民币700元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兴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暂扣财物收据、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兴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兴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兴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兴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兴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兴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彭兴殷供犯罪使用的银白色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铭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