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苏某,女,1992年4月6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安才教,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系城步苗族自治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7月7日出生,苗族。原告苏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清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才教、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少沟通,从而导致两人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请求:1、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小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愿意支付小孩每年抚养、教育费用54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结婚时间、结婚登记地点;2、小孩陈某乙的户籍资料;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小孩出生的年月日。被告陈某甲答辩不愿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苏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甲的身份关系,结婚的时间、地点以及小孩陈某乙的出生日期,因被告陈某甲对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苏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了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7月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1年7月23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主要依据,本案原告苏某既不能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清楚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究竟因何种原因引起,又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即属夫妻关系,以及小孩陈某乙的出生年月日,而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原告请求离婚,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苏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信任,仍可以改善关系,增进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清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