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翔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法定代表人刘文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翔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法定代表人白春生,总经理。原告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翔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98000元、违约金2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订立《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5#变压器油10吨,单价为每吨8600元,货款计8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交付25#变压器油9800Kg即9.8吨,单价为每吨8600元,货款共计84280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的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主要约定:1、乙方共欠甲方货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8000元。2、乙方分三期偿还上述欠款,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支付1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31日之前各支付44000元。3、若乙方未按约定履行,甲方继续向乙方主张该协议项下欠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承担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订立后原告申请撤诉。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调解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98000元,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其余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已支付原告1万元,按照未支付款项与总欠款的比例,本院部分支持原告17960元。原告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翔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88000元。二、被告江苏天翔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违约金1796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共计4355元,原告负担855元,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雏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