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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鲁子龙与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子龙,王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鲁子龙,男,生于1987年5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普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玉,男,生于1977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鲁子龙诉被告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子龙、被告王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王玉向原告购买价值60000多元的电缆,并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下剩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欠原告货款属实,我只是暂时没有支付能力,我也在积极筹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电缆,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王玉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0000元的电缆,后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下剩20000元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推托不付,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鲁子龙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