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98号原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中路长度汽车站院内(万家宾馆*楼)。法定代表人:王怀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祥伟,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国运公司宿舍,国运公司司法办主任,身份证号:3704211971********。(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号。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柱,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财保枣庄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祥伟与被告财保枣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鲁D×××××在被告财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年10月18日,原告车辆鲁D×××××与车辆鲁D×××××及车辆鲁D×××××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鲁D×××××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经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鲁D×××××的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因肇事者无赔偿能力,原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枣庄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7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财保枣庄公司承担。被告财保枣庄公司辩称,原告国运公司所诉其所有的车辆鲁D×××××向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其车辆及其他损失应向交通事故肇事者主张权利,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放弃了对肇事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D×××××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单号PDAA201437040000010754,保险车辆为鲁D×××××,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1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行使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告缴纳了商业保险保险费6975.74元及交强险保费420元。2014年10月18日22时30分许,原告投保的鲁D×××××号汽车由驾驶员李震强驾驶行驶至滕州市善国路滕州饭店路段(行驶方向由南向北)时,遭遇鲁D×××××与鲁D×××××两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鲁D×××××车辆毁损及车乘人员受伤。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滕公交认字[2014]第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由车辆鲁D×××××驾驶员石磊负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驾驶员李震强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D×××××车车辆损失进行价值鉴定,该鉴定机构经对基准日时该车损失部位修复后的性能、成新率、车辆系数、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调查分析,依据有关法律及条例的规定,鉴定评估鲁D×××××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金理赔遭拒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增加项目为评估费900元,施救费276元,拖车费98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856元。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依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赔偿。对此,原告反驳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投保时,被告没有履行告知解释义务,该条款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虽对鲁D×××××车辆损失价值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该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车辆损失价值认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商业险保单、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国运公司向被告财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费,被告财保枣庄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国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有效。被投保的鲁D×××××车辆在保险期间及约定的行驶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属于原、被告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国运公司有权利向被告财保枣庄分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财保枣庄分公司亦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金的给付责任。现原告国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枣庄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该数额应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D×××××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2700元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财保枣庄分公司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国运公司对诉讼请求中的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的支出未提供其必需支出的正当理由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1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向阳审 判 员  赵序坦代理审判员  彭晓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淑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