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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诉曾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龙胜培,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佳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胜培,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在浙江宁波打工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现在平江小学读二年级;于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丙,现年4岁。在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双方矛盾突出,无法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儿子曾某乙随被告生活,女儿曾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因第三者插足,确已无法继续生活。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儿子与女儿都应当由我抚养,理由是:1、原告患有先天性白内障,不便于抚养子女;2.原告以前在酒吧工作,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原告有暴力倾向,曾因打架斗殴被公安局处理过,且原告殴打过我母亲;4.同居期间,原告在感情上背叛我,其品质不适合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在浙江宁波打工相识相恋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年××月××日(阳历XX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曾某乙,于农历××××年××月××日(阳历XX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曾某丙。儿子曾某乙、女儿曾某丙由原告抚育至女儿曾某丙年满三岁半。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患有白内障,经治疗病情稳定。2008年原告工资为300元,被告工资为800元。2013年至2014年原告打工赚钱养家,被告在家负责带孩子。2014年10月份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危机,被告遂将两个子女带回其户籍地平江乡平江村。原告方认为现双方矛盾突出,无法共同生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儿子曾某乙随被告生活,女儿曾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甲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曾某乙、曾某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对儿子曾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无异议;双方均主张女儿曾某丙的抚养权。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双方经济收入均不稳定,一方抚养一个孩子,对孩子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虽原告患有白内障,但经手术治疗病情得以稳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也有仅靠原告打工维持家计的时期,且两个子女随母亲一直生活至女儿曾某丙年满三岁半,其病情未构成抚养子女的重大障碍,被告辩称原告因患病无能力抚养女儿的理由不成立。女儿曾某丙年龄尚幼,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曾某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甲同居期间生育子女曾某乙随被告曾某甲生活,由被告曾某甲自行抚养;曾某丙随原告陈某生活,由原告陈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佳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