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贾开化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开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开化,男,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12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季超,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开化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开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贾开化驾驶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QB9067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芦岗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钱玉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钱玉玲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程惠娟(钱玉玲小女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程意茹(钱玉玲大女儿)受伤。被告人贾开化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玉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惠娟、程意茹无责任。肇事后,客车倾斜于水塘边,被告人贾开化砸烂客车窗户玻璃,让乘客逃生,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离开现场在附近等候,看到交警到现场后主动到现场接受处理。案发后车主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金9万元。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投案经过。(2)鉴定意见书。(3)证人谢小容、张永胜、程志强的证言;(4)被告人贾开化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贾开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开化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案发后贾开化未予赔偿,被害方对其不予谅解,请求法院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贾开化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以被告人贾开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上诉人贾开化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对贾开化应适用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上诉人贾开化的近亲属代为向被害人亲属补偿100000元以外,其他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贾开化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对其应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贾开化有自首情节,同时也认为贾开化没有赔偿被害方,未获被害方谅解,据此判处贾开化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但贾开化近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代为向被害方补偿,并取得了谅解,原判用以量刑的情节发生变化,可对贾开化再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贾开化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故对贾开化可以适用缓刑。其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开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中上诉人贾开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方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贾开化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贾开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