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李长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李长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672号原告张永军,住通河县。被告李长林,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军与被告李长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军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1.50元,由原告张永军负担。审 判 长 王佩军审 判 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顾中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