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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李长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李长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672号原告张永军,住通河县。被告李长林,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军与被告李长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军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1.50元,由原告张永军负担。审 判 长  王佩军审 判 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顾中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