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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艳亭与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亭,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76号原告朱艳亭,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燕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负责人王奇。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艳亭诉被告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亭的委托代理人党燕丽、白中华,被告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亭诉称,原告于1996年5月至2013年9月25日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护士工作,被告的名称在2006年由1980年的城关镇卫生所变为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25日,原告被无故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拒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的保险费用产生了高额的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6901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0704元、工伤保险费3449元、失业保险费6900元,共计100063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03500元(2008年1月至今);支付原告赔偿金54000元。被告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辩称,原告在王奇个人承包经营城关镇卫生所期间在该所工作至2003年后就离开了,社区服务站2006年成立后原告从没有在该站工作过。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郑市卫生局于2013年6月25日为新郑市社区服务站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地址为新郑市新建北路,诊疗科目为内科、预防保健,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均为王奇;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朱艳亭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人王奇是新建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法人及负责人,此证明朱艳亭从八六年在城关镇卫生所工作(现称新建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担负着新建路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公共卫生、医疗及预防保健服务至今。该证明上加盖有“新郑市新建路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站”印章。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辩称因朱艳亭称要到劳动局办理退休手续,王奇为了帮助朱艳亭才为他出具了该证明,该证明是虚假证明,朱艳亭实际没有在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工作。后朱艳亭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3年12月11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朱艳亭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朱艳亭不服该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朱艳亭提交一份原新郑县公证处(91)新证字第26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中的承包合同书显示:城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城关镇卫生所的承包人王奇(乙方)于1991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保证在承包期内完成集体积累3600元,即每年度1200元,承包期内不得拖欠;乙方保证在承包期内完成向甲方上交管理费3240元,并做到按季交付(即每季度交270元),年终结清(即每年1080元);所有固定资产归集体所有,原有积累共计15752.27元,其中固定资产为1562元,固定资产折旧费按年度5%提取,每年提78.1元,承包期内必须完成折旧费234.3元;甲方赋予乙方7项自主权,即人员组阁、经营管理、经济收支、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医药市场管理;乙方必须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各项指标和任务;乙方财务收支情况必须接受甲方监督、审计;承包期限为三年,从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内容。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从新郑市卫生局调取的档案材料显示:2014年6月12日,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向新郑市卫生局递交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将名称变更为王奇诊所,注册资金由30000元变更为20000元,诊疗科目由内科、预防保健变更为内科,申请变更登记理由为机构人员及工作变化;新郑市新建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上级主管部门于2014年6月25日在该注册书中盖章;新郑市卫生局于2014年6月27日批准同意上述变更。另查明,1、2013年1月14日,王宝玲以其1982年至今在新建路卫生服务站做儿童免疫接种工作,现要求服务站缴纳统筹、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进行信访。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作为该信访案件的办理单位,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办理单位查处过程”栏记载为:经调查,该服务站原为城关镇医院门诊部,2010年又改为新建路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站,第一任负责人为王乐民(卫生局人员),第二任为郭留根,1990年至今负责人为王琦;该服务站只是挂了新建路办事处的牌子,也承担了办事处辖区卫生防疫站保健工作,办事处也予以拨付了相应的经费,其他经营范围等由市卫生局管理。该部门无论是从调查情况或是从2012年度检验的相关资料看,都属私营性质;王宝玲等人尽管从1982年至今在此工作,但都不是正式职工。“办理单位处理意见”栏记载为:根据调查情况,该单位属于私营性质,王宝玲、秦伟民又不属正式职工,因此交统筹和办理退休手续之事,不属于我们权限范围,建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走法律渠道;如信访人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至2013年4月29日前到新郑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否则视为放弃复查权利。王宝玲、秦伟民于2013年3月29日在“信访人意见栏”注明:不同意,并签名捺印。2、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本院受理原告王宝玲诉被告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陈述:新建路社区服务站由新郑市卫生局设立,资产属于原城关镇卫生所;王奇于1988年承包城关镇卫生所,新郑市卫生局2006年时要求成立社区卫生服务站,把城关镇卫生所的牌子摘了换成新郑市新建路办事处卫生服务站,归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但是卫生服务站没有进行新的投资,还是原来城关镇卫生所的资产;王奇于2011年将原城关镇卫生所的资产全部交还城关镇,之后该卫生服务站经营期间的资产是王奇投资的,资产归属王奇;该卫生服务站2013年6月25日之前的名称是新郑市新建路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站,之后变更为新郑市新建路卫生服务站;新郑市新建路卫生服务站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未再核发,已自动停止;王奇重新租用原社区服务站所使用的房屋中的一间,开办个人诊所。3、在本院受理的原告王宝玲诉被告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王宝玲在本院庭审中陈述朱艳亭是1986年去城关镇卫生所上班,从九几年就不再城关镇卫生所干了。在本院受理的原告秦留民诉被告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秦留民本院庭审中陈述其去城关镇卫生所上班时,朱艳亭就不在那上班了,其不清楚朱艳亭之前是否在城关镇卫生所上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公证书(复印件),承包合同书,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本案中,朱艳亭及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均认可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为原城关镇卫生所,依据朱艳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1991年1月1日是由新郑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将城关镇卫生所承包给王奇经营,承包期限自1991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但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3月29日对王宝玲的信访事件作出的办理单位处理意见认为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属于私营性质。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的举办单位,且经新郑市新建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郑市卫生局批准同意,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在2014年度执业许可证到期前对名称、注册资金、诊疗科目均予以变更,其主体客观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朱艳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沛佩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