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曾新女与傅木金、胡保生、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傅木金,胡保生,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曾新女,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木金,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胡保生,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才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曾新女(下称原告)与被告傅木金(下称第一被告)、胡保生(下称第二被告)、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谢浩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第一被告雇请原告在御天城工地上从事搅拌沙子的工作。2013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时被搅拌机砸伤,当即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7月14日,原告伤势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七级。第三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第二被告施工,第二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第一被告,原告的损伤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114元,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受第一被告雇请在新余“御天城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搅拌混凝土工作,每天工资130元。2013年12月28日,因搅拌机漏斗突然出现故障,漏斗将正在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24天后于2014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开放性尺骨骨干骨折、左侧耻骨骨折、皮肤裂伤、高血压病、右腕和手水平多发神经损伤、腕和手水平多发性手屈肌和肌腱损伤、右腕和手水平多发性血管损伤;医嘱其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第二被告已全部支付。2014年7月14日,原告伤势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7级,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7500元,花费鉴定费930元。“御天城工程”系第三被告承建的工程,第三被告将该工程的基建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二被告施工,第二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一被告。以上事实,有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法医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北湖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受第一被告雇请在“御天城工程”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将工程的基建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二被告承建,第二被告然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一被告施工,以致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第二、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4984元(21873元/年×20年×40%),因原告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25610元(130元/天×197天),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来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按13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搅拌混凝土工作,其误工损失可参照2014年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203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金额为22778.06元(42203元/年÷365天×19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2400元(100元/天×124天),因原告的上述主张低于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746元的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各为1860元(15元/天×12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低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认为以8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500元,与法医鉴定结论认定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228422.06元,应由雇主即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木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新女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28422.06元,被告胡保生、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曾新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原告曾新女承担918元;被告傅木金承担4000元,被告胡保生、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尔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人民陪审员 匡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松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