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世才与钦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才,钦万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袁世才,男。被告钦万有,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世才与被告钦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柳媛于2015年7月6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思思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袁世才、被告钦万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才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因前期借款到期未还,为继续使用该笔借款,自愿出具一张134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以前还清。被告以此要求延期偿还借款,原告同意该条件,并与之立下相关字据为凭。现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期限已过多时,而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钦万有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钦万有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不属实,事实情况是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2%,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从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4月30日借款已有67天,按借条约定的月息12%计算,67天的利息为13400元。这67天内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催要利息,并采用不文明甚至威胁语言,因当时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偿还。2010年4月30日原告约被告到被告家中,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67天的利息计13400元转为本金的借条给原告。尔后原告持原借50000元的借条及息转本13400元的借条2张,金额合计63400元认定为本金,月息仍按12%计算多次向被告追讨这笔高额利息。后原告得知民间借贷利息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将不予保护,担心借给被告的高利贷泡汤,于2012年6月8日至被告家催逼63400元的高利贷本息,因被告当时确实经济困难,原告提出将原50000元的借条进行更改,即借款金额仍写50000元,原月息12%就不要写在借条上,只要被告今后还款时按月息12%计付就行,借款日期写为2012年6月8日。同时,还要求被告将(2010年)4月30日打的13400元的借条,借款日期也改为2012年6月8日。原告当场将2010年1月22日50000元的借条及2010年4月30日13400元的借条一并退还给被告,现收回的借条被告仍有保存。2012年12月24日,原告及法院谢建荣、段承信法官来到被告家中,就50000元的借款问题进行调解,原告表态说,被告所欠原告50000元钱,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利息都不要了,被告要在2013年2月6日还原告20000元,2013年5月底还30000元。关于被告所欠原告13400元的那张借条,原告说被告有钱就还,没钱等有钱再还,借条仍由原告保存。经调解,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综上所述,2012年6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纯属高利贷息转本的借条,属非法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12%;2、证人XXX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3年10月9日XXX转交1000元给原告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段承信转交钦万有支付的借款4000元给原告;4、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谢建荣转交钦万有支付的借款15000元给原告;5、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16000元;6、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2010年1月22日到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13400元息转本的借条。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洪法民一初字第580号案件的民事诉状、调解协议、借条、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注明的13400元是2010年1月22日借款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按每天两百元的利息,共67天算得来的。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2012年6月8日这份借条是后面重新换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真实的,但不是这份借条,真实的借条在法院之前的案件中保存,而且约定的利息是2分;2号证据,原告已记不清是不是XXX转交,原告只认可被告偿还了35000元,尚欠15000元未偿还;3-5号证据,没有异议;6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5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的13400元没有关系,不是同一笔借款。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6号证据系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2号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有多年经济往来。2010年3月22日,被告钦万有向原告袁世才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今借到袁世财现金壹万叁仟肆佰元整”并注明“此借条是息钱”,2012年6月8日,被告钦万有再次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12月底以前还清”。2012年6月8日,被告钦万有向原告袁世才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今借到袁世财现金伍万元(50000元)整,约定2012年12月底以前还叁万元,2013年5月底以前还贰万元整”。2012年12月27日,原告袁世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钦万有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钦万有欠原告袁世才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前偿还20000元,2013年5月30日之前偿还3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2012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袁世才予以放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要求被告偿还的13400元,其中10000元系借款本金,3400元系以前借款的利息,该13400元与2012年6月8日50000元的借款没有关系,并非同一笔借款。另查明:袁世才与袁世财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与被告单独发生的借贷关系,而非本院(2012)洪法民一初字第580号案件即被告辩称中所指的借款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但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却明确载明“此借条是息钱”,原告所提供这一债权凭证与其陈述自相矛盾。同时,原告又未提供双方真实发生该笔借款的资金往来等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关系成立,要求返还借款134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金10000元,利息3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世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袁世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柳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