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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东方与魁建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方,魁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736号原告刘东方,女,1985年5月4日出生。被告魁建生,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慧君,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刘东方(以下简称刘东方)与被告魁建生(以下简称魁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东方,魁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方诉称:2014年2月7日早8时,我在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北里621路公交站等车时,魁建生驾驶京××号小客车冲上站台,将我与另外两位等车人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魁建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急诊治疗,并产生了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经了解,京××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魁建生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1、医疗费1795.74元;2、后续治疗费50000元;3、营养费15000元;4、护理费20000元;5、误工费20200元;6、五险一金25000元;7、失业费15000元;8、交通费656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魁建生辩称:对于事发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已为刘东方支出了医疗费6765.93元、交通费565元。刘东方主张的五险一金及失业费均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京××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东方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核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休假期限过长,且没有误工期间的完税证明,主张的金额过高。五险一金及失业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只认可实际发生的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并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9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枣营北里公交站,魁建生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失控与公交站台栏杆相撞,后又与等车乘客刘东方、案外人蔡淑敏、案外人朱春相刮,造成车辆右前、右侧损坏,公交车站栏杆损坏,刘东方、蔡淑敏、朱春受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魁建生负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刘东方被送至朝阳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刘东方右膝部外伤、肿痛。此后,刘东方到朝阳医院进行了复查,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795.74元。刘东方主张营养费,并提交了微信往来记录。魁建生不认可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刘东方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主张事发后5个月的护理费,并提交了《收条》一份。魁建生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东方主张误工费,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薪酬明细表、完税证明以及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用以证明:1、刘东方系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为会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2、刘东方2014年1月、2月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餐补15元/天,2014年3月至5月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餐补15元/天;3、刘东方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共计20200元。魁建生及保险公司认为完税证明中未能体现刘东方所主张的休假期间的完税情况,故对于刘东方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刘东方主张交通费,并提交了出租车票据。魁建生及保险公司对于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交通费应与刘东方的就医记录相对应。经询,刘东方表示因事故受伤后无法上班,北京宗圣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未给交纳其休假期间的五险一金,直到2014年8月其才再次入职其他工作,故主张2014年6月至8月的失业费以及2014年2月至8月的五险一金。魁建生及保险公司认为失业费及五险一金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魁建生提交了其与刘东方签署的《一次性积水潭就医费用协议》,内容为:“2014年2月7号交通意外后魁建生及家属采取了积极救治措施陪同刘东方到朝阳医院就医治疗并获得了交警事故科和人保公司的认可。今天在刘东方的请求之下,魁建生本着负责任的人道态度和刘东方达成协议支付一次性到积水潭医院就医相关费用2000元整(人民币)今后相关治疗要依旧在保险公司认定的朝阳医院进行。双方对此无疑义。”魁建生认为刘东方在积水潭医院的实际花费仅为62元,故剩余款项应当退还。刘东方表示签署此协议时双方已经共同确认,无论积水潭医院花费多少均以2000元为准,故不应退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条》、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完税证明、出租车发票、《一次性积水潭就医费用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魁建生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应由魁建生承担。就各项费用,本院意见如下:医疗费:刘东方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为就医治疗所支付的费用系合理损失,且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法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刘东方未能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必然发生以及具体费用情况,故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次诉讼,本院暂不支持。营养费: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并未给刘东方造成骨折或伤残等严重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刘东方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次事故并未给刘东方造成骨折或伤残等严重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要护理的医嘱,且刘东方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刘东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但考虑到其因事故受伤势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将结合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的休假时间以及刘东方的工作性质依法酌情确定误工费的具体金额。五险一金、失业费:刘东方此两项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作证,本院均不予支持。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刘东方主张交通费,予法有据,本院将根据其就医及复查情况确定具体金额。精神抚慰金:根据现有证据,刘东方并未构成伤残,其伤情尚未达到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魁建生要求刘东方返还已付款项一节:根据《一次性积水潭就医费用协议》的内容能够看出,魁建生向刘东方支付的2000元系基于承担事故责任的态度并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其中还包含着刘东方此后只能到朝阳医院就医这一要求,有鉴于此,虽刘东方在积水潭医院的实际花费未满2000元,魁建生亦无权要求其返还,故魁建生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东方医疗费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七角四分、误工费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一百一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刘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刘东方负担1664元(已交纳);由被告魁建生负担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青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