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重庆玛特瑞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诗仙太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玛特瑞广告有限公司,重庆诗仙太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177号原告重庆玛特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1号中山大厦2510室,组织机构代码55200673-4。法定代表人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正,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重庆诗仙太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塘坊大道466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3607-9。法定代表人杨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丽屏,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玛特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特瑞广告公司)与被告重庆诗仙太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仙太白销售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特瑞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被告诗仙太白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特瑞广告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重庆市江北区龙头寺火车站二楼候车大厅左侧发布广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总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及金额。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除转帐支付50000元及以酒水抵扣50152元外,尚欠原告广告款399848元。同时按被告要求,期间原告曾为广告换过一次广告画面,换画款2400元被告亦未支付。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广告款399848元、换画款2400元、违约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诗仙太白销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广告合同属实,未支付的广告款金额亦无争议。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提供相应的发票,故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广告款,不构成违约。且原告所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降低。原告已提供的发票金额被告仅有49848元没有按时支付,即便要支付违约金被告仅同意按此金额的20%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的换画款也需提供相应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诗仙太白销售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玛特瑞广告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一、合同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发布户外广告。二、广告发布媒介(位置):重庆市江北区龙头寺火车站候车厅二楼候车大厅左侧;广告材质∕形式:电脑喷绘+外打灯(亮灯时间为19.00-23.00);广告规格:30M×4M=120平方米;数量:壹块;广告内容:柔顺新花.6盛世唐朝20年……三、广告发布费用:广告发布期限壹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合同总金额:500000(¥伍拾万元整)。含广告发票、场地费、广告设置审批、工商审批、首次画面制作安装费、维护费等与广告发布相关的一切费用。甲方如再需更换画面,则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按20元∕㎡在画面更换前支付。四、付款方式:合同签定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广告款的30%,即1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广告发布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广告款的60%,即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广告发布到期前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广告款的10%,即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出具同等金额的正规发票……七、违约责任“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广告款”。如甲方逾期未支付广告款,甲方将承担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项的日5‰赔偿给乙方,若甲方逾期一周仍未支付广告款,乙方有权撤除甲方画面,另外招商,且不退还甲方已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广告发布总费用的20%的违约金。在甲方按合同履行的情况下,乙方若除因政府原因、市政改造和不可抗力外,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发布甲方的广告,则乙方按已收款款项的日5‰赔偿给甲方。若乙方逾期一周仍不能发布甲方的广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退还甲方已支付广告费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广告发布总费用的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完成广告制作并进行了发布。同年3月4日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一次换画施工,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产生换画费用24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电汇给原告广告制作费50000元。同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出货委托通知》,被告以酒水抵扣广告制作费50152元,至此被告累计支付了原告广告制作费100152元,按合同约定尚有制作费399848元未予支付。2013年11月11日,原告曾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财务核对表,被告对欠付上述金额的广告制作费进行了确认。原告在催收欠款无果的情形下,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曾一并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93847元的诉讼请求,后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该项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财务核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告换画验收单;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出货委托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履行付款的义务,其对欠付原告广告制作费用399848元无争议,原告现主张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换画款,双方在合同中就更换画面应当支付费用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也提交了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被告要求更换了广告画面,由此产生的费用2400元被告也应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的给付,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广告款,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支付广告发布总费用20%的违约金。结合本案,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系其主要的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广告制作发布后即应支付90%,即450000元费用,而被告直至2013年8月6日才支付首笔款项50000元,违约事实客观存在。虽然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而未予付款,庭审查明,虽然被告在第一笔付款时原告未开具发票,但在第二笔抵扣款发生之前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发票,而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仅为100152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有付款行为,原告未开具发票并无不当,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其仍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抗辩违约金给付约定标准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未付款金额399848元的20%计付,金额为799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诗仙太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玛瑞特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款399848元;二、被告重庆诗仙太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玛瑞特广告有限公司换画款2400元;三、被告重庆诗仙太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玛瑞特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79970元;上列一、二、三项给付义务,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重庆玛瑞特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