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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陕营、周彩霞、杨新灵、姚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陕营,周彩娟,杨新灵,姚社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32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陕营,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彩娟,女,1973年8月6日出生,系被告王陕营之妻。被告杨新灵,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姚社军,女,1970年8月1日出生,系被告杨新灵之妻。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王陕营、周彩霞、杨新灵、姚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将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被告王陕营及其代理人戴丁海、被告杨新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彩霞、姚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王陕营、周彩霞夫妇从我社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07‰,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被告杨新灵、姚社军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陕营、周彩霞不能按期还款,申请展期9个月,展期期限至2013年6月26日,展期借款利率为9.567‰,担保及其他事项不变。之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展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王陕营、周彩霞夫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新灵、姚社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陕营辩称,我当时通过原告业务员王某某准备从原告处贷款,但我当时只通过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贷款契约,并没有收到原告贷款,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彩霞未答辩。被告杨新灵、姚社军辩称,我不认识贷款人王陕营、周彩霞,也没有给他们担保过贷款、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过字,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申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存款凭条等,以此证明被告王陕营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2、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周彩霞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杨新灵、姚社军为被告王陕营、周彩霞借款提供担保。4、展期协议,证明借款延期情况被告王陕营、周彩霞、杨新灵、姚社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书”;2、本院调查原告业务员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王某某证实其本人想从信用社贷款,但因其是信用社职工不能贷,所以才让王陕营顶名贷款。王陕营同意且亲自到信用社以王陕营本人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将王陕营本人的银行卡交给了王某某,信用社将贷款转到王陕营的银行卡后,王某某将贷款30万元取走,后来归还的利息也是王某某以王陕营的名义偿还。另外王某某还证实被告杨新灵、姚社军夫妇并未到信用社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也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上的杨新灵、姚社军夫妇签名是别人冒名代签。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陕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主张1、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属实,但其并没有偿还过利息;2、其并没有在存款凭条上签字,其也没有收到借款,其妻子也没有出具过承诺书;3、其不认识担保人,在信用社办手续时也不知道担保人是谁;被告杨新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主张其不认识王陕营,其也没有给王陕营担保贷过款,担保合同上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王陕营无异议、原告和杨新灵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想从信用社贷款,但因其是信用社职工不能贷,所以和被告王陕营协商让王陕营顶名贷款。被告王陕营同意且于2011年9月26日亲自到信用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07‰,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合同还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当日,信用社将贷款转到王陕营的银行卡后,王某某将贷款30万元取走使用。另查明被告杨新灵、姚社军夫妇并未到信用社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也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该笔贷款担保合同上的杨新灵、姚社军夫妇签名是别人冒名代签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王陕营仅偿还了借款期内利息(利息系王某某以王陕营名义归还),本金无力偿还,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陕营签订了展期协议,该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26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67‰。之后,被告王陕营没有偿还分文,展期后的3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陕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陕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彩霞与被告王陕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陕营、周彩霞偿还剩余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新灵、姚社军系该笔借款担保人,要求被告杨新灵、姚社军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杨新灵、姚社军夫妇既不认识王陕营夫妇,又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他人冒名代签),所以被告杨新灵、姚社军夫妇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陕营承认自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辩解其没有收到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告王陕营虽然没有使用该笔贷款,但其明知自己是在为他人顶名贷款的情况下,主动且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故被告王陕营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王陕营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之后王陕营可以向他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陕营、周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260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至。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新灵、姚社军夫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1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共计9561元,由被告王陕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辉 来源:百度“”